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交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耀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耀宇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耀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朴交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業據公訴人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同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並自我控管,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因認檢察官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確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竟仍不知警惕,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2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終至疏失而肇事,實屬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6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梁耀宇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朴交簡字第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2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11年11月8日20時許及同年月9日4時許,在嘉義縣○○市○○里00鄰○○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及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日6時32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0○○○00號電桿旁時,因酒後無法為安全之駕駛,不慎自摔,因而受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測試梁耀宇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72毫克。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耀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