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得祺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3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得祺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得祺於民國107年5月3日下午5時許至下午5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號公司內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因安全帽扣環未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巡邏警員 曹峻華 (起訴書誤載為 曹俊華 )、 吳承翰 攔檢後,因其身上散發酒味,警員曹峻華、吳承翰遂依法欲對其進行酒測,然劉得祺拒絕配合,明知曹峻華、吳承翰為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曹峻華、吳承翰辱罵以「我操你媽的!」、「操你媽雞背(台語)!」等穢言,當場侮辱公務員(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期間劉得祺見警員曹峻華持行動電話錄影,為阻止其蒐證,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徒手拉扯警員曹峻華手上之行動電話而施強暴(未成傷),適支援警力到達,劉得祺方經帶返自強派出所接受調查,因劉得祺拒絕接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於翌(4)日凌晨0時12分許,由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對其抽血檢驗而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62.7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0.3135mg/l),始悉上情。
㈡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得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曹峻華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緊急血液檢驗單檢查報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07年5月3日警員職務報告、警方蒐證現場錄音譯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
5月3日勘驗筆錄(內含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等罪。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被告以一行為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2人當場侮辱,所侵害之法益單一,祇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另被告上揭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核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為數罪,容有誤會。至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
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交
簡字第19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6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媒體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
機關更對酒後嚴禁駕車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卻仍不知檢束再犯本案,顯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缺乏尊重,又其為警攔檢後,不知警惕,竟以穢語辱罵警員,又對警員施強暴,其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本應從重量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坦承犯行,尚非毫無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