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2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民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民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且為警查獲後,未能配合停車檢查,更於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情形下駕車逃逸,並不慎撞擊停放路邊之其他車輛,殊值非難;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職畢業、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680號被告魏民良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民良於民國107年5月30日晚間10時許至107年5月31日凌晨1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逾量,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7年5月31日凌晨1時48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廣德街與民族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盤檢,然因懼酒後駕車之情為警查獲,竟駕車逃逸,於107年5月31日凌晨1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正明街5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擊停放在上址路旁 劉偉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余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宋孟濃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經警前往處理,於107年5月31日凌晨1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民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偉峰、余俊、宋孟濃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3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檢察官陳映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虹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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