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7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健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柒捌貳公克)及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因未能履行其附帶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衡酌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末查,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68公克,驗餘毛重為0.6782公克)及無法析離上述毒品之外包裝袋
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過程中所試驗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詳見毒偵卷第36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為簡易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587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4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0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年8月24日起至108年2月23日止,復因於緩起訴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0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並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30日凌晨3時3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30日凌晨2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8公克)、玻璃球1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最近1次係於107年5月23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友人住處內廁所內,用玻璃球燒烤方式吸食安非他命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偵-0844號)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7偵-0844號)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犯行既已經本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論該緩起訴處分是否已完成,本次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仍應認其屬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檢察官甲○○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林潔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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