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473號抗告人 林聖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聖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為定執行刑之聲請,乃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經核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無裁量權濫用情事,與法規目的內部性界限無違,依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徒謂伊有多次犯行時間接近,且施用毒品屬自殘犯行,對社會及他人無嚴重危害,原審所定執行刑,相較於其他定執行刑案件,仍屬過重,應予從輕以符比例原則云云,係就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又各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抗告意旨援引其他案件定執行刑之結果而為指摘,亦難認為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