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58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富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富源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手冊及簽賭帳冊各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本院搜索票影本1紙。
二、爰審酌被告劉富源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危害,惟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扣案之六合彩手冊及簽賭帳冊各1本,係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使用之物(107年度偵字第6121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迄今沒有賺錢等語(偵卷第21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可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121號被告劉富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富源意圖營利,自民國107年10月初起,至107年11月6日止,提供其苗栗縣○○市○○里○鄰○○路○段○○號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代價,供不特定人士下注簽賭,簽中2星可得彩金5﹐700元,3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簽中4星可得彩金60萬元,未簽中賭金則歸劉富源所有。經警據報於107年11月7日17時10分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當場在劉富源住處查扣六合彩手冊1本及簽賭帳冊1本等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富源警、偵訊坦承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含目錄及收據)、現場照片、六合彩手冊1本、簽賭帳冊1本在卷可稽,其罪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其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光棋附錄法條: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