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小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小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8年度苗小字第520號原告 楊月美 被告 余孟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47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8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27日18時31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市○○街往自治路方向行駛,因駕駛不慎碰撞原告所有、停放於苗栗市○○街○○號騎樓內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合計需支出修理費用162,704元(含工資58,000元、零件104,704元)。事發後被告毫無誠意解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123頁),且經本院調取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製作之現場照片、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1-47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四、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62,704元(含工資58,000元、零件104,704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3頁),堪以採信。而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其中之零件費用為104,704元,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查系爭車輛於100年1月(西元2001年1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計,見本院卷第125頁之汽車行車執照),自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08年2月27日),已有
8年餘,系爭車輛已超過耐用年數5年(其他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參照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十分之九之限制,故應以十分之九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為10,470元【計算式:104,704(1-9/10)=10,470;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58,0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必要修理費用為68,470元【計算式:零件10,470+工資58,000=68,47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4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
000元,及命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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