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玻璃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智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陳智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107年
3月6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7年3月10日18時50分許,陳智勇因乘坐另案通緝之友人 沈保仁 所駕駛之車輛,而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當場為警在該車扣得玻璃吸管1支,陳智勇自承持有該玻璃吸管,並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復經警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於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鳥松 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102年度交簡字第16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
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警方雖於被告友人沈保仁之車輛上查獲被告持有之玻璃吸管1支,但該車輛當時尚有沈保仁、 周淑玲 等人另持有毒品等物,有被告、沈保仁、周淑玲之警詢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可參,是以若非被告自承該玻璃吸管為其持有及上開犯行,警方實無單憑扣得該玻璃吸管而發覺被告本案犯罪,是以被告於警員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存卷可查,是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又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阿忠」,但警方並未依其供述查獲毒品來源等情,業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回覆在卷,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未能徹底戒除毒癮,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職畢業、自述家境勉持、擔任助理廚師之生活狀況,除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之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玻璃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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