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7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744號、第637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志豪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34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36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3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565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拘役30日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99年2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4月7日晚上7、8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在其位在高雄縣大寮鄉(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下同)大仁街12號居所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99年4月8日下午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村○○○路○○○號「統一超商」前,由 范明雄 無償給予裝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並持有之,旋其在上址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獲其持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
1支,並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99年9月16日,在上址居所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
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
9月17日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光明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張志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已屬3犯以上,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證據名稱: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4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5月4日編號0000-000檢驗報告1份,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0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㈣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張志豪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及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科刑:㈠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
社會治安,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並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毒癮,其於99年2月17日方施用毒品等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9年2月22日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警察獲,竟又於99年4月8日、99年9月16日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甚重,實應使被告暫與毒品之誘惑隔離,促其斷絕毒害,並考量其持有海洛因毒品係為供施用,數量非鉅,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戒。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鑑定後,其內之液體含有海洛因
成分,此有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而難以析離,應視為毒品海洛因,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