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2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曹登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所為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曹登閎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曹登閎(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9月3日20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高雄市○○區○○○村○○○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科學儀器拍照並由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3月10日因號誌轉換紅燈遭照相機拍照,裁定為闖紅燈,但異議人並未闖紅燈,僅超越停止線,且異議人看到紅燈就馬上煞車,因為沒有辦法馬上煞車停止,才會滑行,異議人並無闖紅燈之企圖,原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請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劃設於道路上,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寬30至40公分之白色實線,為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
0條第1項、第2項亦著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9年9月3日20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村○○○路口時,於紅燈號誌中超過停止線、最後停止於行人穿越道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8頁),且有設置於該路口之照相系統拍攝之舉發照片2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年10月20日高縣警交字第N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9年11月25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J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第11頁),堪信為真實。
㈡、又設有停止線者,自停止線算起,即為交岔路口,有交通部72年5月27日路臺(72)監字第03822號函釋可參;而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
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是依上開函文第2點說明,並非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即應視為闖紅燈,仍須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若其主觀上並無穿越路口之意圖,則尚難率以闖紅燈之罰則相繩。
㈢、依據上開卷附逕行舉發採證照片2張及照片上方之數據觀之(見本院卷第11頁),可知於該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12.3秒時,本件異議人騎乘之機車甫將穿過該路口停止線,然該機車後方之煞車燈已亮起;且間隔1.2秒後即於該路口號誌轉紅燈後13.5秒時,該機車則停在人行穿越道上,異議人的左腳已踏至路面(右腳之動作部分因照片角度關係無法判讀),可知異議人在通過該路口時,已按煞車,且於1.2秒之時間內,異議人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前行距離僅達約1車身長度,顯見移動的速度極慢,與一般闖越紅燈情形有間,參以依上開第2張照片顯示,異議人之左腳已踏在路面上,堪認異議人已停止駕駛之動作,足徵異議人辯稱:因為煞車不及,始超過停止線後停下等語,尚屬有據。從而,異議人雖有騎乘車輛之車身伸入路口範圍之客觀行為,然尚難憑此遽認其主觀上有穿越路口之意圖,況本件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自無從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率以處罰。
㈣、另異議人有面對圓形紅燈,仍有超越停止線而停止在行人穿越道之行為,且自承係煞車不及而越線停車,對上開違規行為顯有過失,是異議人駕駛車輛既有上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裁罰。
五、綜上,異議人僅有紅燈越線停車之違規事實,尚無從證明其有穿越路口之企圖,自不得以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相繩,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尚有未合,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而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另行裁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