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5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宜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宜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謝宜融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月17日釋放出所;嗣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檢字第3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查被告謝宜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謝宜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有施用毒品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而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6402號被告謝宜融女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宜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月17日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8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23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7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24日9時0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99年度聲搜字第1441號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查獲,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謝宜融之自白│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施│││司99年10月6日濫用藥物│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報告(檢體編號:53│之事實。│││54)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5354││││)各1紙││├──┼───────────┼────────────┤│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前科紀錄簡列表及矯正簡│再犯本件施用毒品及累犯等│││表各1份│事實。│└──┴───────────┴────────────┘
二、核被告謝宜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檢察官陳文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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