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8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6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國誠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2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9月20日下午5時29分許,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得以
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1支,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以上開工具竊取 沈俊宇 所有車牌000-000重型機車車牌0面得逞,遂將該車牌懸掛於其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上。
㈡復於99年10月2日凌晨2時34分許,騎乘前開懸掛659-BAX
車牌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大樓(站前大樓),趁該大樓平日作為機房使用之地下室門未關閉,侵入地下室,並以置於現場之客觀上得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2支,剪斷電機電瓶電纜線共11條(每條約70公分,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而竊取之,得手後,欲騎機車離開時,為大樓管理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李龍吟 由該大樓管理室之監錄系統內發覺,旋即報警,當場逮獲,並扣得上開油壓剪2支,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被害人沈俊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證人李龍吟於警詢之證述。
㈢扣案之油壓剪2支、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照片10張。
㈣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不論所使用之兇器係行為人所攜往,或在現場隨手取得,凡持之以行竊,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應論以該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次按,一般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因係附屬於該公寓,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固為該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至大樓式之區分所有建築物,其地下室雖為大樓建築物之一部分,然因使用目的不同,建築物構造形體因而有別,並非當然附屬於該大樓。若地下室,係一獨立之建築物,有別於住宅,亦與附屬於公寓住宅之地下室或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者不同,侵入地下室,並不當然妨害大樓住戶之居住安全。是以,行為人於夜間侵入獨立之大樓地下室,端視該地下室是否有人看管而異其處罰規定(最高法院96臺上2968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上開2次犯行所使用之梅花扳手1支、油壓剪2支,
前端均係鐵製品,均可單手握持,長度分別約13公分、64公分、47公分等情,有本院99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足見均係質地堅硬且尖銳之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所定兇器無訛,被告既持以行竊,不論係自行攜往或隨手取得,均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之犯行,雖係於凌晨2時34分許之夜間侵入站前大樓之地下室行竊,惟該大樓之地下室,平日係單純做機房使用,亦非停車場,與該大樓之居住人並無密不可分之關係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本件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復經本院詢問員警屬實,有本院100年1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稽。是本件尚難論以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或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條件甚明。
㈢是核被告上開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犯罪事實㈠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㈡部分贅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條文等語,均容有誤會,理由已如前述;惟因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財物,此一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依法變更原起訴之法條;犯罪事實㈡之夜間侵入住宅部分係屬贅載,應予更正。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有施用毒品及多次竊盜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及前揭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足見其平日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均非甚鉅,且均已發還被害人等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足憑,所造成之損害業已減輕,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節,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境勉持(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上開犯罪事實㈡之犯罪情節較犯罪事實㈠為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㈡末查,扣案之油壓剪2支,雖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㈡所用之
物,然係被告於行竊地點拿取,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梅花扳手1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事實㈠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然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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