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瑜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瑜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補充「員警實施酒精呼氣濃度測試時間為99年8月21日3時48分許」,及末行「員警 許正義 因此受有咬傷及挫傷等傷害(員警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須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始足構成;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之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申言之,行為人之強暴行為,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號、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口咬傷警員許正義右手手肘,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勤務,自屬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上開2罪,行為分殊,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至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為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員警許正義,惟傷害部分,未據員警許正義提出告訴,是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明知其酒後情緒容易失控,猶不知節制自身言行,竟於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虞,嗣見警方到場依法執行職務,對其施以保護管束時,竟以強暴手段以之警員許正義右手手肘,危害警員人身安全,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對社會秩序業已造成相當程度影響,犯罪情節非輕,本應嚴懲,惟念及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3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8330號被告林瑜蘭女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瑜蘭於民國99年8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六合夜市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其意識因受酒精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凌晨3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南屏路口時,因有行車不穩之現象而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之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0.97mg/l。詎林瑜蘭經警逮捕帶回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調查時,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未經釋放竟欲擅自離去,嗣違警制止後,林瑜蘭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大聲咆哮並拍打桌椅,而於警員許正義欲對林瑜蘭上手銬時,林瑜蘭反以口咬傷許正義之右前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瑜蘭供承不諱,並有警員許正義製作之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單(測定值0.97mg/l)、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與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檢察官李賜隆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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