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49號原告 劉來 被告 紀恭杉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99年度審易字第137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附民字第24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紀恭杉係擔任高雄市○○區○○路○○○巷世貿麗晶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原告於民國98年1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訴外人即媳婦 許惠幸 在該大樓814巷1號5樓之24住處處理排水事宜時巧遇被告,因許惠幸積欠社區管理費49月金額共計約新台幣(下同)2萬6,500元未繳,被告乃要求原告繳交,雙方因而引發口角,詎被告竟在上開大樓管理室外面庭院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垃圾」、「俗仔」(台語)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業經刑事庭判處被告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事實明確,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當時並未出言辱罵原告,因為刑事判決緩刑,所以沒有上訴,且被告經濟情況並不好,每月僅有3,000元之敬老津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公然以「垃圾」、「俗仔」(台語)等語辱罵一情,有證人 劉連財 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可佐,被告雖不否認當日確實有因許惠幸欠繳管理費一事發生爭執,惟否認有辱罵原告之情。則本件爭點在於:㈠被告有無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致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㈡如有,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後,非經他造同意,或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者,即不得撤銷其自認,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證,法院應認該自認之事實為真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本件審理程序中,本院為整理爭點所函詢「原告主張98年1月11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世貿麗晶大樓管理室外之公共場所,以『垃圾』、『俗仔』(台語)等語辱罵原告,有無爭執?」之問題,被告於99年10月15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明確載稱「不爭執」,有該民事答辯狀在卷可按(卷第13頁),已自認有辱罵原告之情。惟被告嗣後於言詞辯論期日又否認曾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辯稱該答辯狀寫錯了,則被告撤銷其自認,自須提出反證證明確與事實不符。茲被告僅否認上情,但表示因原告不願配合測謊,所以無法提出證明等語(卷第27頁),準此以言,被告撤銷自認,並非適法,仍應發生自認之效力,按之上揭法律規定,應認原告主張遭被告辱罵「垃圾」、「俗仔」(台語)等語一節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出言辱罵原告之地點,係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該「垃圾」、「俗仔」(台語)等詞,係對他人道德及人格之侮辱,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無疑,是原告主張其名譽權遭受侵害,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自有憑據。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有高職學歷,業已退休,名下有汽車、投資各
1筆,98年度綜合所得及財產合計約1800元;被告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土地田賦數筆,98年度財產總額約3百餘萬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9-10頁)。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為上開侮辱言語時實際上僅有少數人聽聞,對原告名譽受損之痛苦程度相對較輕及事發起因於原告媳婦久欠管理費未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垃圾」、「俗仔」等語辱罵,致其名譽受有損害,而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99年度審附民卷第5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9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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