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東簡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東簡字第7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9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7月5日參加被告所
召集之互助會一會,會首連會員共27人,每會每月會款10
,000元,會期自87年7月5日起至89年9月5日止,每
月5日19時開標,採內標制,迄89年7月5日被告停標倒
會之日止,原告共繳納會款24次;嗣經原告催討,被告僅
返還40,000元,至今尚欠200,000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被告顯無還款誠意,爰起訴請求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單、得標利息與償還
會款明細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
狀表示意見,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三)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之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
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
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
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
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
給付全部會款;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27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合會已無法繼續進行,且迄今
已達兩期總額,被告尚欠之會款共計為200,000元乙節,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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