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110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科景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甄立文 自訴代理人 蘇信誠 律師被告 黃惠蓮
林文章 共同選任辯護人 尤柏燊 律師
蔡文彬 律師 林明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9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自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惠蓮、林文章2人犯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自訴人所指述之犯行,依法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所為無罪認定之證據取捨並無不當,是第一審判決自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據燦坤公司告知,任何商家只要依燦坤公司之規定,按契約履行,根本不需如本案自訴人以德芝寶公司名義,額外向漢門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漢門公司)支付被告2人所要求之新臺幣(下同)25萬元權利金,顯見自訴人確遭被告2人詐騙;至於自訴人以德芝寶公司名義支付該筆款項,僅係與德芝寶公司間之內部關係,並非如原審認定自訴人即非被害人。
㈡、證人即燦坤公司 劉玟吟 於民國97年6月10日代表燦坤公司與漢門公司會談之紀錄內容所載「定價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下,毛利保守50%」等語,顯然與劉玟吟於97年11月19日寄給自訴人之電子郵件所言「燦坤公司當初與漢門公司所談價格為新品上架時價格約在1萬元」等語不符,原審僅以該出入係因劉玟吟於事隔多月後,無法記憶商談細節所致,而認應以會談之紀錄記載為準,忽略依常情,燦坤公司只是通路商,價格越高,燦坤公司抽成越高,若非與當初約定之內容不符,否則燦坤公司何需由劉玟吟以該97年11月19日電子郵件提出質疑,足認原審之採證顯有違誤。
㈢、被告2人辯稱應交付自訴人之169組貨品(下稱系爭貨品)自始存在,係因自訴人受領遲延,加上雨災受損,乃加以變賣,並已將得款1萬零8百元提存等語。然倘若系爭貨品確實存在,光是169支氣壓棒就不止該等金額,況漢門公司的倉庫位在汐止山區,如何淹水,被告2人均未舉證,縱令淹水屬實,貨品也不可能憑空蒸發或縮水,而被告2人在102年12月2日所提出欲交付之裝在紙箱中零件,經自訴人檢視,均為破銅爛鐵,根本與系爭貨品兜不起來;又被告等先前一再抗拒提出貨品,確又於102年12月2日聲稱準備好交付,顯不合理。原審僅以97年11月30日「無法證明沒有貨」而認定被告2人無詐欺情事,但97年11月30日以後呢?難道被告2人嗣後將東西賣掉,明知沒有可交付之貨品還使自訴人為全部價金交付,仍不構成詐欺?
㈣、至於被告2人提出之臺北市金屬家具商業同業公會103年3月17日北市金商璽十四字第100號函(下稱公會函),經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向該公會理事長 陳璟璽 詢問,覆稱該函係由被告製作內容,公會並無所謂勘驗之事實,是該公會函自無法用以證明系爭貨品存在。
三、經查:
㈠、本案上訴意旨除前揭㈠至㈣之上訴理由外,其餘內容,均係自訴人片面主張被告2人犯行所為陳述,並非針對原審之採證或認事用法有何違誤而本於卷內事證為指摘,是該部分內容自非該當具體上訴理由,本院無需審究,合先敘明。
㈡、關於自訴人主張遭被告2人詐欺25萬元部分,無論實際支付名義人為自訴人或德芝寶公司,由自訴人法定代理人甄立文於原審所證:當初被告2人並未表示該25萬元是燦坤公司要收取,只說是轉讓通路給伊之費用,所以伊願意付,因為燦坤公司是大的通路,而漢門公司已與燦坤公司談好了現成條件,伊只要接手就可以做生意,所以認為可以接受等語觀之,足認被告2人並非以需要支付燦坤公司權利金,始能在該公司之通路上架作為名義,向自訴人收取該筆25萬元之費用,而係因漢門公司已事先與燦坤公司談妥產品上架通路事宜後,被告2人乃將所談妥經由燦坤公司門市通路銷售之簽約機會轉讓予自訴人,並由自訴人支付25萬元作為轉讓代價,此並為自訴人支付該筆款項時所明知無訛。從而,上訴意旨所稱:依燦坤公司告知,任何商家只要依燦坤公司之規定,按契約履行,根本不需如本案支付25萬元權利金云云,縱令屬實,因被告2人並非以支付燦坤公司權利金名義向自訴人取得該筆款項,則燦坤公司是否收取權利金,要與本案無涉。
㈢、關於證人燦坤公司劉玟吟於97年6月10日代表燦坤公司與漢門公司會談之紀錄內容,與其於97年11月19日寄給自訴人之電子郵件所言內容出入部分,原審已說明係因劉玟吟於事隔多月後,無法記憶商談細節所致,並以前開會談之紀錄內容與漢門公司於97年11月25日寄予自訴人之電子郵件之內容相符,並審酌自訴人代表人於原審之證詞(見原審卷第62頁),始為前開二證據之取捨,而認以會談之紀錄內容可採,經核採證並無違誤,本院亦為相同之認定。
㈣、又原審已詳述如何認定系爭貨品確係存在之理由,其中所憑公會函部分,僅係認定之依據之一,況該函係經臺北市金屬家具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以公會名義出具,並蓋有該公會理事長陳璟璽之印,且自訴人自始未曾質疑該函之真正,則該函內容既已明確載明該公會前往漢門公司倉庫勘驗清點之內容,該公會當不至甘冒業務上文書為不實登載之刑責,虛偽出具內容不實之前開公會函,且該函所載內容,亦與卷內其他可證確有該系爭貨品之事證相符,足認應屬可信。又本案依卷內事證,系爭貨品原訂交貨日期為97年11月15日,係自訴人主動要求延後交貨15日至97年11月30日,有自訴人97年11月7日寄交漢門公司電子郵件及漢門公司97年11月14日傳真聯絡函可憑,且自訴人嗣於延展後之97年11月30日交貨日屆至時,並未派員前往領貨,反係漢門公司於97年12月2日透過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自訴人告知受理系爭貨品之日期,亦有該存證信函可憑,倘被告2人確有如自訴人所訴漢門公司並未生產系爭貨品,仍詐欺自訴人購買之犯行,實難想像被告2人有可能於約定交貨日屆至後,主動委請律師催討自訴人前來收取貨品,而甘冒一旦自訴人果真前來取貨,將無貨可交之風險;又本案被告2人非僅委託前揭公會勘驗系爭貨品確實存在,尚且再於102年12月2日通知自訴人前去倉庫取貨,此為自訴人代表人甄立文所是認(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而被告既於97年間即曾催討自訴人受領系爭貨物在先,並於102年再度通知自訴人前往漢門公司倉庫取貨,自無自訴人上訴意旨所稱被告2人一再抗拒交付貨品可言,該
102年12月2日之再度通知取貨,自難謂有何不合理可言;雖證人即自訴人法定代理人甄立文證稱當日前往倉庫時拆了兩箱,發現除了板子是該公司所購買之貨品外,其他金屬件均非系爭貨品之零件,因認被告2人是將廢料打包欲矇混交付,所以就沒再拆其他箱子云云,惟被告2人與自訴人間既有系爭貨品之受領爭議在先,且被告2人通知自訴人前來受領之目的復係為證明確有系爭貨品存在,則被告2人要無可能隨意備妥所謂「破銅爛鐵」、「廢料」等明顯可查知非系爭貨品所屬之物而佯稱即係系爭貨品,徒留自訴人得據以主張並無系爭貨品之證據,況依證人甄立文所述,其當時僅拆兩箱後即未再拆,顯然被告2人並未阻止甄立文繼續拆看其他箱子,衡情倘甄立文若當時所見確係如自訴人所稱均為「廢料」、「破銅爛鐵」等無法組成系爭貨品之物,此等明顯可供訴訟上主張之有利事證,證人甄立文豈有可能置之不理,而不繼續開箱逐一查核存證,以供後續訴訟證明之用,此足證證人甄立文前開證述應屬誇大,並非可採;至於自訴人以漢門公司倉庫位在汐止山區,如何淹水,實屬有疑,指摘被告2人對此並未舉證云云,惟地處山區之房舍,仍有可能因雨水一時宣洩不及而淹水,故自訴人執此質疑,已非吾人所認知之一般經驗法則,尤以被告並無自證己無罪之義務,本案既係自訴人以系爭貨品並不存在(或自始未生產,或雖有生產但已遭轉賣)為由,指訴被告2人詐欺貨款,然依前揭卷內事證,已足以認定被告2人辯稱已備妥系爭貨品於倉庫,且曾通知自訴人前往受領,自訴人並確已前往乙情,並非無據,至此,則應由自訴人舉證證明當天實際所見均非系爭貨品,而自訴人既自承當日僅清點兩箱後即未繼續清點,自難逕認被告2人提出之其他貨品即非系爭貨品;另系爭貨品縱使原本包含具價值之氣壓棒零件,然因經淹水而不堪用,則變賣時僅能當作一般供回收用金屬而廉價賣出,以致變賣價格低廉,自屬合理可能,自訴人指摘倘確有系爭貨品,該等貨品變賣後不可能只值1萬零8百元云云,亦僅係其個人意見,實屬率斷,不足採憑。
㈤、綜上,本案應係自訴人對被告2人交付之系爭商品品質不滿而不願受領,雙方因而衍生之民事糾紛,被告2人並非如自訴意旨所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犯意,以不實權利金名目、未生產之貨品或雖有生產但已轉賣他人,而詐取自訴人支付之款項及貨款。自訴人上訴意旨猶認被告2人犯罪,並執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並非可採,本案被告2人並無自訴人所指詐欺犯行,事證已明,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劉玟吟、 宋永隆 、陳璟璽、 紀佩君 等人,核無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林怡秀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