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被告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三項第一款內關於「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闖紅燈部分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闖紅燈部分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又前開情形,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部分,經本院調查後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而維持原處分,又本件原處分機關中監稽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就受處分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部分,係裁處受處分人罰鍰為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是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三項第一款內關於「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闖紅燈部分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之記載,顯係誤寫,且本件既係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而維持原處分機關該部分之處分,則該誤寫情形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