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四四二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九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甲○○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杜惠錦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