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原告 羅宏 權訴訟代理人 羅仁勝 被告羅 宏池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被告 羅素琴
羅棟蘭 兼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宏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羅萬樟 所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法」欄及附件一、附件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 羅宏池 、羅宏澤各負擔1/3。
事實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羅萬樟於民國97年12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原告 羅宏權 (長子)、被告羅宏池(次子)、羅宏澤(三子)、羅棟蘭(次女)、羅素琴(三女)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為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協議,且被告羅棟蘭、羅素琴均放棄如附表所示遺產之繼承權利,但被告羅宏池始終拒絕協同辦理遺產分割事宜。
二、被繼承人生前於83年7月9日偕同原告、被告羅宏池、羅宏澤及家族公親 楊新發 簽立鬮分合約證書,約定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即約定附表一編號2苗栗縣○○鎮○○段○○○○段地號66之1678地號田地(重劃後地號為苗栗縣○○鎮○○段○○○○號、下稱系爭654地號土地),「地上新厝東邊1棟、基地0.02甲(即60坪)由羅宏權分得,其餘土地及西邊新厝1棟由羅宏池分得」,上開鬮分合約證書所載之新厝應指重劃後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附表一編號4苗栗縣○○鎮○○里0鄰00○
0號房屋2棟)由東、西2棟建物所組成(下稱系爭47之3號東邊房屋、西邊房屋),自被繼承人過世後,原告及被告羅宏池依鬮分合約證書各使用上開建物東邊、西邊房屋,詳如附表一編號4及附件一所示。
三、兩造抽籤及簽立鬮分合約書前,即知悉系爭土地即將重劃,故約定保障基地0.02甲(即60坪)之居住面積,不致於因重劃而減少面積。抽籤前會算結果,乙籤需補貼甲籤60萬元,丙籤需補貼甲籤50萬元,實際抽籤結果為原告羅宏權丙籤、被告羅宏池乙籤、被告羅宏澤丙籤,但被告羅宏池未依約補貼60萬,強行要求降低為50萬元,致被告羅宏澤損失10萬元。系爭土地重劃前後雖有些微面積減少,詳如附表二所示,但不影響原告受保障60坪居住使用面積之約定,如再減少面積,原告受分配系爭654號土地及47之3號東邊房屋之居住效能及經濟價值將減損,故原告不同意被告羅宏池所提金錢補貼方案。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依上開83年7月9日簽立之鬮分合約書分割遺產,應保障原告分配土地60坪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貳、被告羅宏池答辯略以:
一、被繼承人於97年7月2日寫同意書,載明「原○○○鎮○○ 段公 館子 小段 66之1678地號,因農地重劃後改○○○鎮○○段○○○○號,該土地公親認定分羅宏池所有,但尚未辦理移轉,乃本人羅萬樟名義,同意由羅宏池農舍門前道路接東方四米家戶路」,被繼承人又於翌日即97年7月3日寫同意書,載明「立同意書人羅萬樟所有土地坐○○○鎮○○段○○○○號,該地號上建有農舍甲乙兩棟,門牌同為苑裡鎮上館里
3鄰47之3號,因乙棟建物未鄰接重劃家戶路,通行不便,現立同意書人同意於甲棟建物前圍牆邊無償提供四米土地(如後附圖)為私設道路與重劃家戶路鄰接。」。
二、鬮分合約證書亦約定原告與被告羅宏池應分別在分得之東、西厝前各留出10台尺道路以供通行,惟原告並未履約,甚至不拆除圍牆,阻撓被告通行,導致被告羅宏池須以自己田地做成道路出入。又農地重劃所生之費用,依鬮分合約書應由兩造共同支付,但原告拒絕,皆以扣除被告羅宏池之土地處理,因原告不願履行鬮分合約書在先,故被告羅宏池不同意依鬮分合約書分割遺產。又鬮分合約證書提到「其餘土地及西邊新厝1棟由羅宏池分得」,所指涉之其餘土地,依附件一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為編號A之部分,被告羅宏池居住在其上坐落之房屋內,並有通行之必要,另經被繼承人於97年7月3日同意被告自A部分,經N部分通行至O部分,故依上開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E、F、H土地應歸被告羅宏池所有。
三、原告及被告羅宏池、羅宏澤依鬮分合約證書分得之土地,經土地重劃後,面積減少比例不同,被告羅宏池減少面積之比例最高,詳如附表二所示,為求公平,應分別減少1419/10000,故原告本分得194平方公尺土地,重劃後應減少為166.48平方公尺,但依上開複丈成果圖,原告取得編號G、I、
J部分土地合計為123.72平方公尺,故被告應以公告現值加
5成為計算基礎,補貼原告新台幣(下同)147,522元;被告羅宏澤依鬮分合約證書,取得苗栗縣○○鎮○○段○○○○段地號66之169地號土地(重劃後苗栗縣○○鎮○○段○○○○號)共0.0399公頃,重劃後應減少56.61平方公尺,惟實際減少土地面積者為被告羅宏池,故被告羅宏澤應補貼被告羅宏池195,305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被告羅宏澤答辯略以:
一、被繼承人自91年起中風多次,無自理能力,否認被告羅宏池所提被繼承人97年7月3日同意書之真正,此時被繼承人身體狀況已經很嚴重,有偽造文書之嫌。被告羅宏澤同意採原告之遺產分割方案,不同意被告羅宏池主張貼補差額之遺產分割方案,因被告羅宏澤受分配之土地面積最少。
二、鬮分合約證書簽立時,兩造均知悉系爭土地將重劃,但彼此有共識,重劃後應讓原告分得60坪土地,並口頭約定各自提供道路出入,大家都同意後才抽籤,因被告羅宏澤受分配土地面積最少,本約定原告補貼被告羅宏澤50萬元,被告羅宏池補貼被告羅宏澤60萬元,最後被告羅宏池只給被告羅宏澤50萬元。系爭土地辦理重劃時,被告羅宏池拒絕提供土地開闢道路供通行,強要通行原告分配之土地,顯不合理。
三、鬮分合約證書第八條載明「將來不論以任何方式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不論何人均應備齊有關證件,並蓋印清楚,付予分得不動產之人順利至辦妥產權取得登記之義務,絕不得刁難、逞強或任何要求之事,其所需之費用全部由兄弟參人均等負擔支理。」,被告羅宏池卻以土地重劃問題不願依鬮分合約證書辦理遺產分割。83年7月9日簽立鬮分合約證書迄今已20多年,土地價格有很大變動,如何清楚計算原告及被告羅宏池、羅宏澤分配土地之差價?
肆、被告羅棟蘭、羅素琴答辯略以:被告羅棟蘭、羅素琴未到庭表示意見,委任被告羅宏澤代為處理本件分割遺產事宜,均提出拋棄繼承同意書(卷一131、137頁),載明自願拋棄繼承之權利,不願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並承認83年7月9日簽立鬮分合約證書內容之真正,同意原告之遺產分割方案,無意願參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配。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得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及第
824條亦規定甚明,可資參照。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被繼承人羅萬樟於97年12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原告羅宏權(長子)、被告羅宏池(次子)、羅宏澤(三子)、羅棟蘭(次女)、羅素琴(三女)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協議,被告羅棟蘭、羅素琴均拋棄如附表所示遺產之繼承權利,但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件(卷一33、35、133、139、51、57、
161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查被繼承人羅萬樟生前於83年7月9日偕同原告羅宏權、被告羅宏池、羅宏澤及公親楊新發簽立鬮書即鬮分合約證書,被繼承人、原告羅宏權、被告羅宏池、被告羅宏澤及公親楊新發均親自簽名、蓋章,此經原告提出鬮分合約證書附卷為證(卷三75-83頁),此證書形式及內容之真正,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大致參照鬮分合約證書分配方式管理使用被繼承人名下之房屋土地,足見被繼承人羅萬樟生前已與原告及被告羅宏池、羅宏澤對日後遺產之分割事宜達成協議,原告及被告羅宏池、羅宏澤均應遵循辦理,不得片面任意反悔。觀諸上開手寫之證書前言略以:「同立鬮分合約字人等慈奉父母親一脈所傳後裔兄弟羅宏權、羅宏池、羅宏澤…本日恭請族長公親到家同堂妥議,秉正勸理,將雙親建置田畑、家屋、雜具、家畜等同時公平分配明白,燒香告祖,憑鬮拈定,各憑幸福,茲此以後各自分掌管斷,永不能翻異…此係兄弟各自甘願,以上各項一日立現,永世謹守…各執一份永存為照。」;第八條載明「將來不論以任何方式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不論何人均應備齊有關證件,並蓋印清楚,付予分得不動產之人順利至辦妥產權取得登記之義務,絕不得刁難、逞強或任何要求之事,其所需之費用全部由兄弟參人均等負擔支理。」,並註記「以上各項同場朗讀並給閱,各認為無訛,簽名蓋章為據。」足見被繼承人恐日後兄弟鬩牆,預為財產之公平分配,以杜日後紛爭,特邀宗族公親在場見證協調,並讓繼承家產之羅宏權、羅宏池、羅宏澤親自在場參與家產分配事宜,明文書寫日後應遵循此鬮分合約證書內容配合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載明「永不能翻異」、「兄弟各自甘願」、「永世謹守」、「永存為照」等語,以令子孫羅宏權、羅宏池、羅宏澤遵循,原告羅宏權及被告羅宏池、羅宏澤均同意上開內容而簽名用印,疏不得日後任意反悔。從而,被告羅宏池抗辯因83年7月9日簽立上開鬮分合約證書時不知土地將重劃,致受分配土地面積有減損,而請求應為金錢找補云云,顯違反上開鬮分合約證書之前言及第八條之內容,委不可採。
三、觀諸上開83年7月9日簽立之鬮分合約證書,載明各人分得不動產如下:○○○鎮○○○段○○○○○○○號土地(面積0.1718公頃)○○○鎮○○○段○○○○○○○號土地(面積0.2491公頃)由羅宏權分得○○○鎮○○段公館子小段66-1686地號土地(面積0.3150公頃)由羅宏澤分得○○○鎮○○段公館子小段66-1678地號土地(面積0.4650公頃)『地上新厝東邊1棟、基地0.02甲(即60坪)由羅宏權分得,餘土地及西邊新厝1棟由羅宏池分得』○○○鎮○○段公館子小段舊厝地及舊厝(羅萬樟名義)全部由羅宏澤分得。」,第壹條載明「右記各人分得之不動產面積等有差異,經折價 後宏權 、宏池等二人各應補貼羅宏澤新台幣50萬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足見原告及被告羅宏池、羅宏澤均明知受分配土地面積有所差異,被告羅宏澤分配之土地面積最少,故約定原告及被告羅宏池各補貼被告羅宏澤50萬元,被告羅宏池受分○○○鎮○○段公館子小段66-1678地號土地(面積0.4650公頃),縱使扣除原告分配之地上新厝東邊1棟及基地0.02甲(即60坪),被告羅宏池分配之土地面積仍明顯高於原告及被告羅宏澤分配之面積。另依苗栗縣政府109年2月20日府地劃字第1090027789號函文(卷三203頁),社苓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公告時間為81年6月1日起至7月1日止,即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於81年間公告重劃,故83年7月9日簽署分鬮合約證書時,土地重劃公告已逾2年,被繼承人及原告羅宏權、被告羅宏池、被告羅宏澤理當知悉將辦理農地重劃。況且,被繼承人為杜絕日後子女爭訟,邀請公親見證及子女在場,妥為協調分配家產及明定金錢找補,實無疏漏或隱瞞土地重劃事宜之可能,佐以上開鬮分合約證書明文記載兩造應遵循辦理,永不能翻異等語,自非被告羅宏池得片面以土地重劃為由變更土地分配方式或要求金錢找補。
四、被告羅宏池另提出被繼承人羅萬樟同意書2份,主張被繼承人於97年7月2日寫同意書,載明「原○○○鎮○○段公館子小段66之1678地號,因農地重劃後改○○○鎮○○段○○○○號,該土地公親認定分羅宏池所有,但尚未辦理移轉,乃本人羅萬樟名義,同意由羅宏池農舍門前道路接東方四米家戶路」,被繼承人又於翌日即97年7月3日寫同意書,載明「立同意書人羅萬樟所有土地坐○○○鎮○○段○○○○號,該地號上建有農舍甲乙兩棟,門牌同為苑裡鎮上館里3鄰47之3號,因乙棟建物未鄰接重劃家戶路,通行不便,現立同意書人同意於甲棟建物前圍牆邊無償提供四米土地(如後附圖)為私設道路與重劃家戶路鄰接。」云云(卷三47、48頁),業據原告及被告羅宏澤當庭堅詞否認該文書之真正。茲審酌被繼承人97年12月22日死亡當日之診斷證明書,載明「肺炎呼吸衰竭、陳舊性腦中風」(卷三73頁),足見被繼承人非初次罹患腦中風,而係多次、長期之陳舊性腦中風,足見被繼承人於過世前5個月,殊無可能於97年7月2日、3日仍可意識清楚地出具二份同意書。況且,上開同意書未有被繼承人簽名、未有被繼承人蓋章、未有手寫文字內容、未有公親見證、未有原告及被告羅宏澤等繼承人簽名及蓋章,與83年7月9日鬮分合約證書之製作形式完全不同,顯不足以認定上開同意書為真正,自無從據此拘束原告及被告羅宏澤等其他繼承人。雖83年7月9日簽立之鬮分合約證書第參條載明「各人分得厝前各應留出10台尺寬(現有部分)充為出入交通之用,通路部分不得任意堆置物品。」,然系爭土地已辦理重劃,重劃後每筆土地均相鄰可供通行之道路,此經辦理重劃之地政人員 蘇麗香 於109年5月1日到庭證述「重劃後每筆農地都有農路、給水、排水」等語屬實(卷三
342頁),是以,被告羅宏池受分配之土地於重劃後顯無庸以原告分配之厝前10台尺寬(現有部分)充為出入交通之用。換言之,依附表一編號2所示,由被告羅宏池單獨取得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1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件二)編號甲土地(面積388.67平方公尺),本與編號O之道路相鄰,可自由通行出入,實無通行原告分配房屋前土地之必要。
五、再查,苗栗縣○○鎮○○里0鄰00號建物1棟(稅籍編號00000000000)由被告羅宏澤居住使用,47之3號建物2棟(稅籍編號00000000000)由被告羅宏權、羅宏池各居住使用
1棟(共用1門牌),分別坐落於苗栗縣○○鎮○○段○○○○號土地(甲種建築用地、面積395.81平方公尺、重劃○○○鎮○○段公館子小段66之169地號)、654地號土地(農牧用地、面積587.02平方公尺、重劃○○○鎮○○段公館子小段66之1678地號),酌留私設道路供通行,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108年9月12日現場履勘及函請地政機關測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建物、47之3號建物坐落於苗栗縣○○鎮○○段○○○○號土地、654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含增建)及其通行道路(含面積、路寬),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為憑(卷0000-000頁),且經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4日以通地二字第1080004985號函附108年9月12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件一)可參,顯示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H房屋為被告羅宏池居住使用,編號B、C、E、F為被告羅宏池所增建,編號A、D為被告羅宏池使用之空地,編號I房屋為原告羅宏權居住使用,編號G、J為原告羅宏權所增建房屋、圍牆,編號K房屋為被告羅宏澤居住使用,編號L、M為被告羅宏澤使用之空地(卷三7頁)。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件二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15日通地二字第1090001848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甲、乙、丙各分配予被告羅宏池、原告羅宏權、被告羅宏澤(卷三331頁),即參酌108年9月12日複丈之苗栗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一)編號G、I、J及J前方(位於編號A內)可通行至編號O部份,共計約60坪(0.02甲),分配予原告羅宏權;(二)編號B、C、D、E、F、H及
A扣除分配予原告羅宏權部份,分配予被告羅宏池;(三)編號K、L、M分配予被告羅宏澤,核與83年7月9日分鬮合約證書所載原告羅宏權、被告羅宏池、被告羅宏澤各分配之土地、建物相符,應屬可採。
六、雖被告羅宏池抗辯依鬮分合約證書分得之土地,經土地重劃後,被告羅宏池減少面積之比例最高,應為面積會算及金錢找補云云,惟被告羅宏池依鬮分合約證書受分配之土地面積最多,非顯有不利益之情事。又依苗栗縣政府109年4月13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20號函文,被繼承人所有重劃前社苓段公館子小段66-169、66-1686、66-1678地號土地均列入上館農地重劃範圍,苗栗縣政府於93年12月24日起至94年1月23日止辦理土地分配公告(含苗栗縣政府107年12月7日府地劃字第107023045號函所附羅萬樟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依法將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各筆土地歸戶辦理,因限於實際情形(土地上有建築改良物、農路水路之修築、坵塊深度等因素),各筆土地不一定依照相同比例減少面積;重畫區內之土地,均應參加分配,其土地標示及權利均以開始辦理分配日之前一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爰本案依重劃當時公館子小段66-169、66-1686、66-1678地號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羅萬樟辦理分配,無將羅萬樟子女分配列入考量(卷三327、328頁及卷二27、29頁),上情並經承辦系爭土地重劃業務之苗栗縣政府地政處重劃科人員蘇麗香到庭證述屬實(卷三342頁),足見被告羅宏池遲至93年12月24日起至94年1月23日止土地分配公告期間,早已明知系爭土地重劃事宜,惟相隔3年多,被繼承人於97年12月22日死亡後,被繼承人、原告及被告羅宏池、羅宏澤均未有變更上開鬮分合約證書內容之協議或爭訟,亦未有土地重劃後應金錢找補之協議或爭訟,自不得於被繼承人過世後翻異前詞、片面變更鬮分合約證書之協議,被告羅宏池所辯上情實不可採。
七、按共同繼承人雖就共同繼承財產之全部,有其應繼分,但其應繼分係不確定的、潛在的,而顯帶有身分法色彩,並無物權法(分別共有)性質;因此,各共同繼承人個人亦不能處分個別繼承財產上之權利,惟如共同繼承人全體同意處分個別繼承財產者,固無不可;至於共同繼承人將其應繼分轉讓於第三人,而使該第三人與其他共同繼承人成立公同關係者,自為共同繼承關係性質上所不許;但如得其他共同繼承人同意,而將自己應繼分轉讓於其他共同繼承人,則應無不可之理(請參照民法第683條);此有學者 陳棋炎 、 黃宗樂 、 郭振恭 合著民法繼承新論102年9月修定8版第129頁可資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1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二)解釋有案,足見公同共有物在未分割前,對於公同共有物之權利,非不得請求強制執行;繼承遺產之權利,依法律規定各繼承人有一定繼承之比例,係屬可得確定,此與買賣公同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情形有異,並非民法第246條第
1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此項得繼承遺產權利之出售,並非無效;學者 王澤鑑 所著民法物權99年6月增訂版第324頁,亦承認關於應繼分之處分,得單獨讓與其他繼承人,其買賣契約,仍為有效,買受人得請求出賣人移轉其因分割之財產;上開肯定之見解同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所採。從而,本件應肯認被告羅棟蘭、羅素琴得處分渠等按法定應繼分繼承遺產之權利,得將該遺產之權利歸由原告及被告羅宏池、羅宏澤承受,不再按原應繼分分配遺產。
八、綜上論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依上開83年7月
9日簽立之鬮分合約證書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保障原告分配土地60坪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被繼承人羅萬樟所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法」欄及附件一、附件二所示,爰判決如主文。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1條第2款著有明文。兩造對公同共有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且為其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考量系爭遺產之分割,原告及被告羅宏池、羅宏澤均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實際繼承遺產之人按所繼承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81條第2款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家事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許慈郁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遺產標的│遺產說明│遺產分割方法│├──┼──────────┼──────────┼───────────┤│1│苗栗縣○○鎮○○段│重劃○○○鎮○○段公│原物分割│││653地號土地(甲種建│館子小段66之169地號│由被告羅宏澤單獨取得苗│││築用地、面積395.81平│土地│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9│││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年4月1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件二)編│││││號丙土地(面積395.81平│││││方公尺)│├──┼──────────┼──────────┼───────────┤│2│苗栗縣○○鎮○○段│重劃○○○鎮○○段公│原物分割│││654地號土地(農牧用│館子小段66之1678地號│由被告羅宏池單獨取得苗│││地、面積587.02平方公│土地│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9│││尺、權利範圍全部)││年4月1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件二)編│││││號甲土地(面積388.67平│││││方公尺)││││├───────────┤││││原物分割│││││由原告羅宏權單獨取得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1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件二)編│││││號乙土地(面積198.35平│││││方公尺)│├──┼──────────┼──────────┼───────────┤│3│苗栗縣苑裡鎮上館里│被告羅宏澤居住使用│原物分割│││3鄰47號房屋(未辦││由被告羅宏澤單獨取得苗│││保存登記,稅籍編號││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8│││00000000000)││年9月12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件一)編│││││號K房屋(面積226.33平│││││方公尺)│├──┼──────────┼──────────┼───────────┤│4│苗栗縣苑裡鎮上館里│被告羅宏池居住使用及│原物分割│││3鄰47之3號房屋(│增建,如苗栗縣通霄地│由被告羅宏池單獨取得苗│││未辦保存登記建物2棟│政事務所108年9月12│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8│││,稅籍編號0000000000│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年9月12日複丈之土地複│││11)│圖編號H、B、C、E│丈成果圖(如附件一)編││││、F所示│號H房屋及編號B、C、│││││E、F增建│││├──────────┼───────────┤│││原告羅宏權居住使用及│原物分割││││增建,如苗栗縣通霄地│由原告羅宏權單獨取得苗││││政事務所108年9月12│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8││││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年9月12日複丈之土地複││││圖編號I、G、J所示│丈成果圖(如附件一)編│││││號I房屋及編號G增建、J│││││圍牆│└──┴──────────┴──────────┴───────────┘附表二、被繼承人遺產(土地)重劃前後對照表┌──┬──────────┬──────────┬───────────┐│編號│重劃前地號│重劃後地號│鬮分合約證書│├──┼──────────┼──────────┼───────────┤│○○○鎮○○○段152-39││由原告羅宏權分得││1│地號土地(面積0.1718│││││公頃)│││├──┼──────────┼──────────┼───────────┤│○○○鎮○○○段152-40││由原告羅宏權分得││2│地號土地(面積0.2491│││││公頃)│││├──┼──────────┼──────────┼───────────┤│○○○鎮○○段公館子小○○○鎮○○段○○○○號│由被告羅宏澤分得││3│段66-1686地號土地(│(面積0.120226公頃)││││面積0.3150公頃、重劃├──────────┤│││後減少0.043472公頃)○○○鎮○○段○○○○號│││││(面積0.151302公頃)││├──┼──────────┼──────────┼───────────┤│○○○鎮○○段公館子小○○○鎮○○段○○○○號│地上新厝東邊1棟、基地││4│段66-1678地號土地(│(面積0.058702公頃)│0.02甲(即60坪)由羅宏│││面積0.4650公頃、重劃├──────────┤權分得│││後減少0.071382公頃)○○○鎮○○段○○○○號├───────────┤│││(面積0.063609公頃)│其餘土地及西邊新厝1棟│││├──────────┤由羅宏池分得│││○○○鎮○○段○○○○號│││││(面積0.153984公頃)││││├──────────┤│││○○○鎮○○段○○○○號│││││(面積0.117323公頃)││├──┼──────────┼──────────┼───────────┤│○○○鎮○○段公館子小○○○鎮○○段○○○○號○○○鎮○○段公館子小段││5│段66-169地號土地(面│(面積0.039581公頃)│舊厝地及舊厝(羅萬樟名│││積0.0399公頃、重劃││義)全部由羅宏澤分得│││後減少0.000319公頃)││││││││└──┴──────────┴──────────┴───────────┘附表三、訟爭事實之時間、證據一覽表┌──┬──────────┬──────────┬───────────┐│編號│時間│事實│說明│├──┼──────────┼──────────┼───────────┤│1│81年6月1日至7月1│社苓農地重劃區土地分│苗栗縣政府109年2月20│││日│配公告時間│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卷三203頁)│├──┼──────────┼──────────┼───────────┤│2│83年7月9日│簽立鬮分合約證書│卷三75-83頁│├──┼──────────┼──────────┼───────────┤│3│93年12月24日至94年1│重劃前社苓段公館子小│苗栗縣政府於109年4月│││月23日│段66-169、66-1686及│13日府地劃字地00000000││││66-1678地號土地列入│20號函(卷三327頁)││││上館段農地重劃範圍,│││││苗栗縣政府辦理土地分│││││配公告││├──┼──────────┼──────────┼───────────┤│4│97年7月2日│被繼承人同意書│卷三47頁││││││├──┼──────────┼──────────┼───────────┤│5│97年7月3日│被繼承人同意書│卷三49頁│├──┼──────────┼──────────┼───────────┤│6│97年12月22日│被繼承人死亡,診斷證│卷三72頁││││明書載明「肺炎呼吸衰│││││竭、陳舊性腦中風」││├──┼──────────┼──────────┼───────────┤│7│108年9月12日│系爭土地、房屋現場履│如附件一││││勘複丈之複丈成果圖│卷三71頁│├──┼──────────┼──────────┼───────────┤│8│109年1月30日│套繪重劃前社苓段公館│卷三303頁││││子小段66-1678地號之│││││複丈成果圖││├──┼──────────┼──────────┼───────────┤│9│109年4月1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圖│如附件二│││││卷三331頁││││││└──┴──────────┴──────────┴───────────┘附件一、苗栗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鎮○○段○○○○○○○○號勘測土地及建物、收件字號108年通數土字第055600號)附件二、苗栗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鎮○○段○○○○○○○○號土地分割方案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