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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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615號原告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被告 陳鸞嬌
盧信雄 黃榮聰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先位聲明第一、二、三項請求被告3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面積合計33.44平方公尺)返還予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代位人 吳文忠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48,096元(計算式:33.44㎡×公告土地現值13,400元/㎡=448,096元);至先位聲明第四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8,10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8,096元。又原告訴之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被代位人吳文忠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即103年8月起至108年7月止之租金3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租金635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茲因原告所主張被代位人之權利存續期間已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是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200元【計算式:635元×12月×10年=76,200元】。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8,0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蔡昀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