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301號聲請人 羅鳳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曹文種 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2號及108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分別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80、503號擔保提存事件,各提供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擔保金為擔保後,於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12號(108年度補字第355號)(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事件)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前,暫予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3427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茲因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1年度投簡字第416號、102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確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爰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惟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2號、108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之裁定,現聲請人提出再抗告審理中迄未確定,而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12號(108年度補字第355號)現經分案以108年度訴字第703號繫屬於本院,尚未裁判,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亦即訴訟程序尚未終結。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