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42號抗告人豪葉精密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葉 昱宏 抗告人 葉世淵 抗告人 李秀良 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代理人 施鍠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66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2月5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美金0000000元,到期日108年8月21日(下稱:系爭本票),詎經伊提示後,尚未悉數獲償,聲請裁定就其中美金295513元5角3分及自10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為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因而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於108年8月23日已轉帳匯款新臺幣50萬元給相對人,而該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而未扣除,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有誤,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其情縱使為真,亦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另一實體上之紛爭,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資以解決,要非本非訟事件程序得為審究,故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段奇琬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為由提起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用。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