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碩志被告汪誠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43
6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汪誠宇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機車遭竊地點為「泰北高中校門口前之人行道上」,及補充「被告汪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本次竊得之機車據 郝致祥 所述(偵查卷第29頁),係西元1990年年分,並無牌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該車事後已經尋獲並發還給郝致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查卷第53頁),犯罪情節與損害尚非重大,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經濟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竊得之機車業已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須再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被告並無前科,已如上述,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被告緩刑2年,而為使被告過後能知所警惕起見,允宜令其感受類刑罰之痛苦,以免再犯,爰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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