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博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博文於民國110年3月2日1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貴德街之交岔路口前時,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先倒車進入貴德街後,即貿然向左迴轉,適對向有告訴人 謝仁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長安西路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至該處,因煞避不及,其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上開汽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臂、右手第2指、左膝多處挫擦傷及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6號卷第87頁)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規定,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