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461號上訴人即原告 莊金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聯礪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鍾健如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核其上訴之先位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聯礪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㈢如受有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鍾健如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㈢如受有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先備位聲明相互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高者定之,是上訴人本件之上訴利益為5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併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