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9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錢義達被告李信佑選任辯護人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信佑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信佑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塔城公園下之地下停車場,駕駛小客車出場結帳繳費時,因細故與停車場管理室之管理人員即告訴人 張力友 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機掰」等語,因認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同案被訴恐嚇部分,由本院另行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該罪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匯款賠償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