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庭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庭豪於民國110年3月18日2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仰德大道2段148巷交岔口,欲右轉仰德大道2段148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廖承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於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及右側創傷性氣胸、右側胸壁挫傷及肺挫傷、腹部鈍挫傷合併右側腎上腺血腫及骨盆腔出血、右側大腿撕裂傷10公分、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起訴書所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91頁)附卷可考,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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