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35號原告 侯陸太 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徐國棟
孫怡婕 郭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民國98年12月30日被告石門分行並沒有向法院執行處撤銷強制執行,司法事務官遭被告石門分行郭襄理欺騙,被告聲請拍賣原告祖先遺產是不孝順行為,郭襄理未盡到責任,設計一份契約內容,未經公平審核委員審理。被告為了自己利益,拼命製造不存在之債權,高達7.2%高利率。我遭被告石門分行害到一無所有,故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精神慰撫金作為薪資損害賠償很合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
二、被告答辯:原告為辦理自用住宅擔保貸款,於87年3月21日與被告簽訂借據借款557萬元,並提供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詎被告自同年10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經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拍定分配後,尚有本金328萬9.13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被告嗣就上開拍賣抵押物不足額部分,於90年間向法院聲請對原告薪資強制執行,嗣因兩造於102年3月22日達成分期償還債務協議,被告遂撤回上開薪資強制執行聲請,然原告嗣後毀諾,兩造又於103年6月18日達成分期償還債務協議,原告之後又二度毀諾,經被告催告履約而未獲置理,被告乃於108年11月12日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迄至109年4月22日止,原告尚欠被告本金134萬7,178元及自105年11月27日起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已就本件借款取得執行名義,且兩度於分期償還債務協議中減免原定利率,係因原告一再毀諾而依協議內容回復為借據原定之年利率7.92%請求。被告實已盡力協助原告處理本件債務,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行為人須有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始得依據此條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俗稱:精神慰撫金)。經查,本件原告經本院於109年3月5日以109年度補字第499號裁定命其 陳明 本件對被告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及其原因事實(見訴字卷一第205至206頁),原告收受該裁定後(訴字卷一第207頁),於同年月23日具狀陳述略為上開「一、原告主張」所述之內容,並據此請求被告130萬元精神慰撫金作為薪資損害賠償(見訴字卷一第209至221頁),然並未指明究竟係主張「被告於何年月日之何一具體行為,侵害了原告之什麼權利或人格法益」而可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經本院於109年4月20日函命原告補正陳明(訴字卷一第251頁),原告於同年月22日收受該函後(訴字卷一第255頁),僅於同年5月7日出具書狀(訴字卷一第319至339頁),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則未到場,觀諸該同年5月7日書狀內容,仍未具體陳明被告之何一具體行為侵害其何種權利或人格法益,難認原告已陳明被告有何侵害其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之權利或人格法益之具體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精神慰撫金,自非可採。至原告於書狀中多所指摘被告對其強制執行一節,此部分乃因原告積欠被告借款債務而經被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以受償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與抗辯事實相符之相關借據、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法院強制執行分配表、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催繳通知、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不動產登記謄本、原告財產所得查詢資料、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訴字卷一第273至316頁),故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乃依法有據,原告就此請求被告精神慰撫金,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