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1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文謀選任辯護人戴文進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沈文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 ,於緩刑期間並應向告訴人統天宮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沈文謀前為址設桃園市○○區鎮○街○○巷○號統天宮之主任委員(於民國107年3月間卸任),負責綜理統天宮日常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沈文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指示不知情之統天宮會計人員 黃國昌 ,將統天宮所有之桃園市桃園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陸續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將附表所示金額,以現金交付或轉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方式,交由沈文謀任意處分,以此方式侵占統天宮所有之財產共計新臺幣(下同)47,515,000元。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沈文謀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 邱啟時 、證人黃國昌、證人即玥憲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宥勝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統天宮組織章程、統天宮107年度信眾大會會議紀錄、桃園區農會107年8月7日桃區農信字第1071003239號函暨桃園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交易查詢、桃園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內頁影本、101年10月12日匯出匯款日報表兼明細分類帳、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107年7月25日0000000000號函暨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次交易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10
8年4月12日桃存字第1085001527號函暨沈文謀所申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匯款申請書及匯款回條影本共38紙。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僅係將罰金刑由三仟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九萬元),修改為九萬元以下罰金。綜上,前揭法條修正,僅是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依修正後之法律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業務之便侵占款項,其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利用職務之便,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所為實非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給付第一期賠償金額500萬元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條件,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爰將主文所示之和解內容作為上開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若被告有未依條件履行之情事,則上開宣告之緩刑恐遭撤銷,且告訴人亦得執以本案刑事判決,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護其權益,併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侵占告訴人之財物47,515,000元,此為被告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將依約賠償如主文欄所示之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則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保障,若再宣告沒收,則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方法│匯入帳戶│金額(單位:││││││新臺幣/元)│├──┼───────┼────┼────────┼───────┤│1│101年8月15日│轉帳匯款│臺灣土地銀行桃園│4,000,000│││││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2│101年10月12日│轉帳匯款│同上│1,000,000│├──┼───────┼────┼────────┼───────┤│3│101年10月26日│轉帳匯款│同上│300,000│├──┼───────┼────┼────────┼───────┤│4│101年11月13日│轉帳匯款│同上│500,000│├──┼───────┼────┼────────┼───────┤│5│101年12月11日│轉帳匯款│同上│1,000,000│├──┼───────┼────┼────────┼───────┤│6│102年2月6日│轉帳匯款│同上│600,000│├──┼───────┼────┼────────┼───────┤│7│102年4月9日│轉帳匯款│同上│600,000│├──┼───────┼────┼────────┼───────┤│8│102年7月23日│轉帳匯款│同上│200,000│├──┼───────┼────┼────────┼───────┤│9│103年3月26日│轉帳匯款│同上│1,500,000│├──┼───────┼────┼────────┼───────┤│10│103年3月26日│轉帳匯款│同上│100,000│├──┼───────┼────┼────────┼───────┤│11│103年8月22日│轉帳匯款│同上│3,000,000│├──┼───────┼────┼────────┼───────┤│12│103年12月11日│轉帳匯款│同上│2,000,000│├──┼───────┼────┼────────┼───────┤│13│104年1月7日│轉帳匯款│同上│150,000│├──┼───────┼────┼────────┼───────┤│14│104年1月27日│轉帳匯款│同上│200,000│├──┼───────┼────┼────────┼───────┤│15│104年2月6日│現金交付│無│100,000│├──┼───────┼────┼────────┼───────┤│16│104年2月12日│轉帳匯款│臺灣土地銀行桃園│700,000│││││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7│104年3月20日│轉帳匯款│同上│2,000,000│├──┼───────┼────┼────────┼───────┤│18│104年11月3日│轉帳匯款│同上│2,000,000│├──┼───────┼────┼────────┼───────┤│19│104年12月7日│轉帳匯款│同上│900,000│├──┼───────┼────┼────────┼───────┤│20│104年12月17日│轉帳匯款│同上│100,000│├──┼───────┼────┼────────┼───────┤│21│105年1月14日│轉帳匯款│同上│3,000,000│├──┼───────┼────┼────────┼───────┤│22│105年2月24日│轉帳匯款│同上│2,000,000│├──┼───────┼────┼────────┼───────┤│23│105年7月19日│轉帳匯款│同上│2,000,000│├──┼───────┼────┼────────┼───────┤│24│105年11月15日│轉帳匯款│同上│2,000,000│├──┼───────┼────┼────────┼───────┤│25│106年1月16日│轉帳匯款│同上│3,000,000│├──┼───────┼────┼────────┼───────┤│26│106年2月20日│轉帳匯款│同上│1,500,000│├──┼───────┼────┼────────┼───────┤│27│106年3月2日│轉帳匯款│同上│500,000│├──┼───────┼────┼────────┼───────┤│28│106年4月24日│轉帳匯款│同上│1,200,000│├──┼───────┼────┼────────┼───────┤│29│106年6月3日│轉帳匯款│同上│2,000,000│├──┼───────┼────┼────────┼───────┤│30│106年6月23日│轉帳匯款│同上│2,000,000│├──┼───────┼────┼────────┼───────┤│31│106年7月24日│轉帳匯款│同上│2,000,000│├──┼───────┼────┼────────┼───────┤│32│106年8月24日│轉帳匯款│同上│500,000│├──┼───────┼────┼────────┼───────┤│33│106年9月13日│轉帳匯款│同上│500,000│├──┼───────┼────┼────────┼───────┤│34│106年10月25日│轉帳匯款│同上│1,000,000│├──┼───────┼────┼────────┼───────┤│35│106年11月20日│轉帳匯款│同上│600,000│├──┼───────┼────┼────────┼───────┤│36│106年12月26日│轉帳匯款│同上│400,000│├──┼───────┼────┼────────┼───────┤│37│107年2月12日│轉帳匯款│同上│1,000,000│├──┼───────┼────┼────────┼───────┤│38│107年2月21日│轉帳匯款│同上│160,000│├──┼───────┼────┼────────┼───────┤│39│107年2月26日│轉帳匯款│同上│500,000│├──┼───────┼────┼────────┼───────┤│40│107年3月6日│轉帳匯款│同上│705,000│└──┴───────┴────┴────────┴───────┘附表二:和解條件┌───────────────────────────┐│被告沈文謀應給付告訴人統天宮新臺幣(下同)玖佰伍拾萬元││,履行方式如下:於民國109年3月31日前給付伍佰萬元,其││餘肆佰伍拾萬元,自民國110年3月31日起至124年3月31日││止,按年於每年3月31日前給付參拾萬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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