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4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冠霖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鄒○峯(民國00年0月生,其所涉侵入住宅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諭知保護管束確定)均明知其等無權進入丙○○及其子乙○○位於桃園市○○區○○街○號2樓之15之住處,竟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1月3日晚間某時許,均未經丙○○或乙○○之同意,由甲○○交付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房屋之鑰匙予鄒○峯,再由鄒○峯持之擅自開啟上開房屋之門鎖,無故侵入其內,甲○○則於翌日即同年月4日凌晨3時許,由鄒○峯為之開啟大門進入屋內。迄至同年月4日凌晨3時30分許,另有甲○○及鄒○峯之友人丁○○以破壞上開房屋鐵窗束帶之方式無故侵入其內(丁○○所涉無故侵入住宅罪另由本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甲○○及鄒○峯則於104年11月4日上午10時許先行離開上址,而留下丁○○仍位於上開房屋內;嗣於104年11月4日上午11時40分許,經丙○○返回上址、查覺丁○○侵入,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及其子乙○○之住處內,惟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丙○○之子乙○○是朋友,當日因乙○○要去勒戒, 伊有 陪同乙○○到地檢署報到,乙○○是到地檢署後,在告訴人的面前將上開房屋之鑰匙交予伊和鄒○峯,並要伊等在他去勒戒時進去屋內幫忙打掃,且後來伊進入上開房屋內打掃後,告訴人還有進去檢查,伊是得到同意才進入該屋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於104年11月4日,曾進入上開丙○○及其子乙○○之住處一節,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無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鄒○峯、丁○○、戊○○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6年10月23日刑生字第1106090107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參,是被告甲○○確有於上開時間進入上開告訴人及其子乙○○之住處內一節,自堪認定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先於警詢及偵訊時表示:是乙○○要進去關,所以把上開房屋的鑰匙留給鄒○峯,伊沒有碰過鑰匙,但伊有經過乙○○的同意才進入屋內等語,惟嗣後於偵訊中又改稱:乙○○是將房屋的鑰匙交給伊,伊有得到同意才進入屋內等語,而於本院訊問時先稱:乙○○是在告訴人的面前將鑰匙交給伊等語,旋又翻稱:是交給伊和鄒○峯等語,惟嗣後再異稱:乙○○是將鑰匙給伊等語,是被告就其究竟有無取得上開房屋之鑰匙及究係何人自乙○○處取得上開房屋之鑰匙等節,先後所述多所矛盾且反覆不一,其所辯是否可採,已然大有可疑。
(三)再證人即告訴人丙○○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到伊上開住處很多次,之前確實看過甲○○在伊住處打掃,乙○○去勒戒該次是伊回家時,就看到丁○○睡在伊住處沙發上,且在客廳看到毒品,伊叫醒丁○○後,詢問他為何在屋內,丁○○就說是有人帶他去,當時丁○○想從大門離開,伊不讓他走且說要報警,丁○○就從後陽臺跳下逃走,這次伊沒有遇到甲○○,後來伊有問乙○○,他說沒有把鑰匙給甲○○等語,而證人乙○○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有在帶甲○○回家、之後甲○○想出去買東西時,把鑰匙交給甲○○,這樣他上來時伊就不用幫他開門,甲○○回來時也會返還鑰匙給伊,還有一次是在伊勒戒之前有請甲○○先去伊住處打掃,伊把鑰匙交給甲○○,之後伊再返家,此外沒有把鑰匙交給甲○○、叫他自己去伊住處的情形,伊也未曾把鑰匙交給鄒○峯,伊去勒戒時伊母親有詢問是否有將鑰匙給甲○○,當時就已跟伊母親說沒有,伊只有把備用鑰匙交給伊女友,勒戒結束後伊女友說那把備用鑰匙不見了等語,經核證人丙○○與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其等二人應無為求誣陷被告涉較輕刑責之侵入住宅罪而自陷較重之偽證罪責之需,是證人丙○○及乙○○所證情節,即非不可採。
(四)況證人鄒○峯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和乙○○是朋友,但乙○○去勒戒這次未經乙○○的同意進入屋內,當時伊原本在甲○○家休息,甲○○把乙○○家的鑰匙交給伊,且說他家不方便待,問伊說去 小胖 家待好不好,小胖就是乙○○,當時甲○○沒有一起去,甲○○拿鑰匙給伊時是半夜,丙○○和乙○○都沒有叫伊去幫忙打掃家裡,伊進去乙○○住處時整理好的狀態,隔日甲○○有去乙○○家,是伊開門讓甲○○進入的,到早上時伊和甲○○一起離開,丁○○還在睡覺,伊不知甲○○如何取得乙○○家的鑰匙,伊也沒有詢問,在伊和甲○○離開後,丁○○有打電話給伊說乙○○的媽媽有在桌上看到毒品且有報警,伊的認知是乙○○及丙○○沒有同意伊等進入屋內,伊在警察局時說伊是要拿衣服而進入乙○○家,是因為伊有跟甲○○及丁○○討論這件事,當時講好伊要全部背起來,伊才會這樣說等語,衡之證人鄒○峯與被告甲○○係朋友關係,且無任何仇怨及利益衝突,自無為誣陷被告而自陷較重之偽證罪責之需,其所述更與證人丙○○、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是證人鄒○峯證述情節,自堪認定屬實,因之被告辯稱係於其與鄒○峯陪同乙○○前往勒戒之時、由乙○○交付鑰匙予伊及鄒○峯,而得乙○○之同意進入屋內,即無足採信。
(五)至被告雖執以丁○○有親眼見聞乙○○交付鑰匙予伊一事,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去過乙○○上開住處很多次,在乙○○勒戒期間伊有進去過該處一次,是要進去找甲○○,該次伊爬窗戶進去,有被判私闖民宅,乙○○要去勒戒時是伊載乙○○到地檢署報到,當時乙○○及告訴人有要一位女生及甲○○幫忙顧乙○○的家,但現場並沒有交付鑰匙給甲○○,也沒有說要進入屋內,是甲○○事後說是乙○○的媽媽將鑰匙交付給他等語,觀之證人丁○○不僅未親眼見聞乙○○交付鑰匙之事,甚且被告甲○○若確係自乙○○處取得上開房屋之鑰匙,又何有向丁○○謊稱係自告訴人處取得鑰匙之需,在在可證被告甲○○所辯無足採信。又被告另以戊○○曾見聞其於上開時地進入屋內與戊○○一同打掃、告訴人亦在場一節相執,然此不惟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上開證述之情節相左,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先稱:乙○○的媽媽在乙○○要進去勒戒時有叫伊和甲○○幫忙打掃,也有在伊和甲○○打掃完後進去檢查,乙○○在地檢署門口要進去關時有叫伊和甲○○幫忙顧家等語,然證人戊○○又稱其未陪同乙○○前往勒戒,其上開所述情節自顯可疑,甚者證人戊○○嗣又改稱:是乙○○要去地檢署報到前一天叫伊和甲○○幫忙打掃,乙○○要去報到時伊沒有跟去,是留在乙○○家中幫忙打掃,後來甲○○和另一位女生有開門進來,那位女生有陪乙○○去地檢署,伊沒有看到是誰拿鑰匙開門,後來伊就先離開了,沒有再進去屋內,事後甲○○有跟伊說他帶鄒○峯去乙○○家且丁○○是爬窗戶進去等語,是被告所辯其於上開時地與證人戊○○在乙○○家中打掃、丙○○亦在場一節,即非屬實情,且證人戊○○所述亦無足為有利被告甲○○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06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而修正後刑法第306條則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上開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108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均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6條規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其與少年鄒○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未尊重告訴人住家安寧及居住安全,未獲許可即闖入告訴人住處,危害告訴人居住安寧,欠缺法紀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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