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35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送達代收人 呂立全 相對人即債務人 劉幼名 代理人 黃柏彰 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3月23日所為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債清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亦有明定。查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3月23日所為之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遂於同月28日收受前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載,相對人即債務人劉幼名積欠全體債權銀行新臺幣(下同)達4,980,963元,惟其每月僅須清償7,500元,清償比例僅止10.84%,已難認債務人已達盡力清償之標準;其次,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5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支出每人每月為11,448元,該生活費標準已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據此,債務人主張逾此金額範圍之部分,無足憑採。然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33,020元,惟其所列舉之膳食費、電話費、房屋租金等支出皆有過高之情形,蓋債務人應以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448元為標準計算其每月之必要支出,加計債務人所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6,000元,債務人每月之合理支出應為17,448元(11,448元+6,000元),而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為40,872元,是其每月應餘23,424元(40,872元-17,448元)可供用以償債,對照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7,500),尤可見債務人顯然並未盡力清償本件債務;再者,本院亦應調查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收入(如:獎金、兼職、補助)或保單財產,藉以提高債務人之清償比例。綜上,爰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求為廢棄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更生方案之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清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揆之上開規定將原「公允」之法文修正為「盡力清償」之理由,乃為使負債原因及過往消費有所不當,而現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故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債清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將因實際受償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應以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綜合評估,同時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亦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債清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而維護人性尊嚴及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是為期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程式清理債務,兼期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除有債清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允宜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至法院為更生方案認可裁定前,固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債清條例第64條第3項規定),惟此僅係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故賦予債權人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換言之,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具參考性質而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四、經查:
(一)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5年8月8日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裁准更生,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而債務人雖曾於105年9月19日提出第一次更生方案(自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以每月為一期,共計清償96期【8年】,每期清償7,000元,清償總額672,000元,清償成數約13.49%),然經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具狀表示不同意;基此,債務人乃於106年3月17日,再度提出第二次更生方案(自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以每月為一期,共計清償72期【6年】,每期清償7,500元,清償總額540,000元,清償成數約10.84%,下稱系爭更生方案),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結果,則認債務人查有固定收入(薪資),兼之債務人重新提出之系爭更生方案,已可認債務人有盡力清償之誠意,復無債清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情事,乃以原裁定認可債務人於106年3月17日提出之系爭更生方案。此業據本院依職權核閱本件聲請更生及執行卷宗無訛。
(二)債務人現任職於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平均每月之固定收入約為40,872元(含每月薪資27,000元、年終獎金90,000元、加班費每月1,500元及母親之殘障津貼每月4,872元),此有統一公司出具之陳報狀暨每月實際應領之固定薪資、獎金及勞健保詳細資料、基隆市七堵區公所106年1月4日基七社字第1060000091號函(見本院更生執行卷第178至180頁背面)在卷可稽。本院復細閱債務人於106年3月17日所提之系爭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報告書,關於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列必要支出,含膳食費8,400元、交通油耗費600元、電話費1,300元、天然氣2,000元、電費2,500元、水費1,500元、勞健保費720元、房屋租金10,000元、母親之扶養費6,000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共計33,020元。復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106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44元,以及106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700元,據此推知北北基地區共同生活圈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應在13,564元上下【計算式:(11,448元+15,544元+13,700元)÷3=13,564元】(下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然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足見最低生活費之訂定,並未將個人特殊需求列入考量,尚不得以此作為判定債務人必要生活支出之唯一標準,債務人若能證明依其情況而有支出高於最低生活費所定數額之要情形,仍應將該特殊支出列為其必要生活費用。本件債務人陳稱其母因小兒麻痺行動不便而無法自行照料起居,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且由債務人獨自照料其母之生活等語,本院衡諸債務人係單獨扶養小兒麻痺之母親,其生活支出負擔確係較有其他兄弟姊妹得以共同分擔費用時為沉重,且參以債務人所列對於母親之扶養費僅6,000元,對於獨力扶養身有殘疾之母親之債務人而言,其列舉之扶養費用明顯偏低,應係債務人將債務人及其母共同住居所需之房屋租金及部分支出,全部歸列為債務人個人每月之生活必要支出所致,因此,以債務人及其母親二人每月之生活必要費用,均以北北基地區共同生活圈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在13,564元上下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含母親之扶養費),原則上應以27,128元(13,564元×2=27,128元)為度。惟再考量債務人母親之殘疾,難免有因其個人特殊情形而有其他額外或突發之必要且合理之支出,復經本院詳予審酌債務人所列舉之每月之生活必要費用(含母親之扶養費)核與最低生活標準相去不遠,且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範圍內而屬合理。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所列舉之每月之生活必要費用中之膳食費、電話費、房屋租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自難憑採。
(三)又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僅係維持基本生活之人性尊嚴最低要求,衡情無礙於系爭更生方案公允性及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之認定,況債務人於105年9月19日第一次提出更生方案時,亦表示自願將還款年限延長為八年,足見債務人對於債務之履行確有展現相當之誠意。尤以債務人現今名下,查「無」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亦經本院職權核閱相關案卷無訛,是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之必要支出,債務人各月所得處分之收入僅餘7,852元(40,872元-33,020元=7,852元),足見債務人係將其可處分所得(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悉數用以清償本件債務(每期清償7,500元),參酌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客觀上已足認債務人已恪盡清償債務之最大努力。
(四)債權人日盛銀行雖指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為本件債務總額之10.84%云云,然按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除在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尤重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更生,從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自應以「維繫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為其首要,而更生方案究否公允,亦應考量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及其清償誠意,同時斟酌社會公益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至於還款成數之多寡,要非更生方案究否公允、適宜、可行之絕對判斷標準,否則,無異失卻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美意,而悖離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準此,就令本件清償成數僅止本件債務總額之10.84%,致不符債權人之主觀期待,惟債務人既已恪盡清償債務之最大努力,業如前述,原裁定考量債務人之收入、支出,同時審酌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及其清償誠意乃至社會公益等因素,進而認可債務人提出之系爭更生方案,自屬適宜、公允且為可行。況債務人是否盡力清償,純係根據債務人之「收入、財產狀況」而定,是債權人日盛銀行一再執債務人清償比例僅止10.84%,宣稱債務人未盡力清償等語,要屬其個人之誤解而非可採。
(五)債權人日盛銀行固又謂本院應調查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收入(如:獎金、兼職、補助)或保單財產,藉以提高債務人之清償比例云云,惟本院司法事務官於通盤考量債務人財產及收支情況之時,即曾職權查詢必要資料藉以核對勾稽債務人陳報之財產狀況,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相關卷宗無訛。乃債權人日盛銀行既未指出債務人究竟尚有如何之他項收入,亦未指出本院司法事務官尚應踐行如何之調查途徑,徒知一味要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有無其他收入或保單財產等語,則其無異濫用司法資源以達其拖累債務人更生之目的,無視債務人現階段迫切之更生需求而非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斟酌債務人所提之系爭更生方案,已恪盡清償債務之最大努力,兼之本件查無債清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情事,乃依債清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尚屬妥適而無不合;債權人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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