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512號原告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峰 訴訟代理人 王德吉 被告 許清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4,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6年
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其中有關營業損失之求償,並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9日上午7時25分,駕駛5625-JT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途經基隆市○○區○○路中油加油站前,不慎撞損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 賴一明 駕駛之568-FU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B車),原告為此修繕系爭B車而受有74,267元之損害,基此,乃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被告於106年3月9日上午7時25分,駕駛系爭A車途經基隆市○○區○○路左轉而欲駛入八堵加油站時,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訴外人賴一明駕駛系爭B車撞及右後車尾,惟上開路段既非交岔路口,復無禁止左轉之雙黃線劃設,兼以A、B兩車碰撞之時,被告已經完成左轉行為,此觀系爭A車當時已駛入八堵加油站之入口自明,是可知本件事故應係訴外人賴一明之疏失所致,被告應無任何過失責任可言,況就令被告確有過失,原告亦應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而非請求被告賠付修繕費用。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㈠查被告於106年3月9日上午7時25分左右,駕駛系爭A車
沿基隆市○○路往南榮路方向行駛,並於肇事路口左轉而擬駛入中油加油站內,適有訴外人賴一明駕駛原告所有系爭B車沿八堵路往明德一路方向直行而抵該處,系爭B車之右前車頭遂與系爭A車之右後車尾發生碰撞等事實,業經本院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查詢屬實,有基隆市警察局106年7月26日基警交字第1060041149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佐,且經本院當庭提示該事故卷宗予兩造確認無訛,是系爭事故發生之旨揭經過,首堪認定而無可疑。
㈡其次,兩造雖均指系爭事故之責任應由對方承擔(亦即,己
方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俱無過失),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查本件肇事地點確係道路交會之交岔路口無誤,此觀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現場照片所揭示之路況即明,是被告駕駛系爭A車左轉以前,理應確認肇事路段有無直行車輛接近並預為禮讓,是被告不思確認旋直接左轉而擬駛入加油站之駕駛行為,已然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又駕駛系爭A車左轉之被告,雖未禮讓直行車在前,然訴外人賴一明既為系爭B車之駕駛人,則其同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減免事故發生之義務,是訴外人賴一明未及時查悉前方左轉中之系爭A車,以致全未採取防免兩車碰撞之措施,終至本件事故無可迴避如前,自亦適可反徵訴外人賴一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同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責任。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既違反上開交通法規,以致無從避免A、B兩車碰撞之結果,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之車體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準此,被告自應依法對原告即系爭B車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查原告主張系爭B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74,267元乙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車輛維修估價單、車輛保修紀錄表為證,且比對該估價單所載之修繕品項,亦與系爭B車遭撞擊之位置(右前側)相符,經核無訛;又「材料(零件)折舊」雖向為民事實務之所採,然參諸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核亦足見,並非任何涉及「材料以新換舊」之情形,均應不問情節一律折舊,兼以本院細繹上開估價單所載品項,或屬毋庸計列折舊之「工資」,或屬「可毋庸更換直至系爭B車不堪使用為止之零件或材料」,且系爭B車更換零件之目的,亦係為圖回復「系爭B車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復其間相關零件之價值,尤以系爭B車之市場行情,既不因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則原告當亦無從因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受利益,從而,因認本件不生「零件或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原告主張系爭B車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74,267元等語,尚屬有據而堪採信。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不思確認肇事路段有無直行車輛接近並預為禮讓旋直接左轉、訴外人賴一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屬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參前揭㈡,於茲不贅),是「原告允為使用系爭B車之訴外人賴一明」就旨揭事故之發生當亦同有過失,故原告本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任,本院審酌被告、訴外人賴一明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被告、訴外人賴一明各應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始為允當;從而,原告因系爭B車所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自以74,267元之60%即44,560元為限【計算式:74,267元×60%=44,5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至被告雖曾聲請本院囑託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肇事責任;然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本件兩造並未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本院依憑本件事故經過,復已足可判斷兩造互有爭執之肇事責任及其過失比例(參見前揭㈡㈣,於茲不贅),為期符合簡易訴訟程序從速終結、減輕人民訟累之旨,被告聲明之旨揭證據(囑託鑑定),自無調查之必要,爰併此指明。
七、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前開所述,而依原告減縮後之聲明核算,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
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至原告於起訴之初,未釐清本件請求範圍以致贅繳之220元(計算式:1,220元-1,000元=220元),應由原告自行吸收。
八、本判決第一項乃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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