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8年度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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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8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9號再抗告人乙○○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明異議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本院98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上開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程序準用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再抗告人對於本院98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然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98年9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6日寄存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業已逾期,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坤地法官陳容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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