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5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有關被告生日「00年0月00日生」之記載,應更正為「00年00月00日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於民國98年9月15日所為之有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原裁定,其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有關被告生日「00年0月00日生」之記載,顯係「00年00月00日生」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按諸首開說明,本院自得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劉正偉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