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ANLOKMAN(中文姓名:顏諾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ANLOKMAN(中文姓名:顏諾文)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上午9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市民大道五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市民大道與東興路交岔路口時,原欲左轉進入東興路,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條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即此,即貿然左轉進入東興路,適有告訴人 汪賢忠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民大道西往東方向駛來,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致汪賢忠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撕裂傷、左手食指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顏諾文當場自首上開情節,始悉上情。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5款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先予敘明。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2年12月26日達成和解並簽訂交通事故和解書,其上除記載被告業將約定賠償之金額付清,並載明雙方同意放棄民刑訴訟權益之意,且經告訴人親筆簽名押按指印,有該交通事故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審交簡卷第13頁),應認本件業經告訴人於該和解表明欲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之意。據此,告訴人委請被告將上開和解書原本於112年12月26日陳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有蓋印該署收文及日期章戳印在卷可憑,應認該和解書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時,已生告訴人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本案檢察官未查此情,仍於112年2月4日提起本件公訴,起訴書及卷證資料於同年月22日繫屬原審法院,應認本案繫屬前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則檢察官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原審未及審酌此情(上開交通事故和解書俟於112年3月14日始經檢察官函轉原審收受),於112年3月13日以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而為簡易判決處刑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賴鵬年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