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士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64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唐士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6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審交易卷第30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經判刑紀錄(不構成累犯),當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913號
被告唐士傑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士傑前因3犯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交簡字第3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24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12年4月6日凌晨3時許起至5時許止,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三段某海產店內飲用威士忌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上午5時10分許許自上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47分許行經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59號前為警攔檢查獲,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士傑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檢察官侯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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