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江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59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06號),判決如下:
主文李江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李江朝於民國112年3月5日上午6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愛國西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設於交岔路口之黃燈號誌用以警告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需估算通過交岔路口之時間是否足夠,否則不可勉強穿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前,已看見行駛方向之號誌轉變為黃燈,加以愛國西路為寬約50公尺之幹道,完全通過需一定時間,為趕時間仍加速前行,適 柳金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交岔路口東北側之機車待轉區綠燈起步前行,李江朝因而撞及柳金鳳機車,致柳金鳳人、車倒地,受有頸部、左下肢、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告訴人柳金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談話
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重慶南路、愛國西路號誌運作圖各1份。
㈢告訴人所提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各1份。
㈣被告李江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用以
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騎車行至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前,即看見行駛方向之號誌已轉變為黃燈,該向行駛車輛即將喪失路權,加以愛國西路為寬約50公尺之幹道,通過需一定時間,仍加速強行通過,未注意告訴人行進方向之燈號已轉綠燈之前狀況,致與告訴人機車碰撞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首揭傷害,被告駕駛行為顯違反上揭注意義務,且此違規駕駛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觀以員警
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明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其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就
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從事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但被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國小畢業之最高學歷,小孩已成年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