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411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黃漢忠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 陳致達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9年度沙救字第1號),,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沙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09年度沙簡字第63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1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持有鈞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878號民事裁定所載票據號碼CH393480、發票日民國106年10月2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10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一紙,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嗣後於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原聲明第二項,核屬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尚繫屬於法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00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2,100元、3,150元,扣除原告前於第二審程序已繳納3,150元,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二裁判費合計2,100元(計算式:2,100+3,150-3,150=2,100),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