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4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豪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豪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第7列之「又於109年6月間某日」更正為「又於109年6月20日10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柏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其前後2次之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竟乘被害人 鄭傑文 急需資金周轉之際,先後2次貸放款項予被害人,約定每7天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高額利息,並於交付借款同時預扣第1期利息1500元,而取得共計3000元之重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47頁),其第2次所收取之重利,業已抵償被害人之借款本金(詳如後述),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之品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態樣、侵害法益、時間差距及同類案件刑罰之公平性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前後2次借款予被害人時,均分別預扣利息各15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訊中指證無訛(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9頁至第40頁),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就被告就本案第2次借款予被害人所預扣之1500元,業經被告予以抵償被害人借款之本金金額並成立和解乙節,經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中供述明確,並有和解書1份(見偵卷第47頁)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於本案第1次借款予被害人之犯罪所得1500元重利,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害人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為被害人提供予被告充作擔保、證明之用,如被害人嗣後清償借款完竣,被告仍須將該票據返還予被害人,自難認係屬於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謝珮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