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崇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崇峯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八年度竹交簡字第二七○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崇峯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2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於108年6月3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9年7月30日、109年9月2日復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新竹地院以109年竹東交簡字第19
1號、109年度竹交簡字第7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各於109年10月22日、109年11月16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短期內再犯2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故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住所地係位於臺中市大里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2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
四、經查:㈠受刑人於108年2月23日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新竹地院於108年4月30日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
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並於108年6月
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8年6月3日起至111年6月2日止。受刑人分別於緩刑期內即109年7月30日、同年9月2日再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新竹地方法院於①109年9月23日以109年度竹東交簡字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10月22日確定、②109年10月16日以109年竹交簡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
109年11月1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則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案所犯均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犯罪態樣及罪質皆屬相同,其明知前案經法院宣告緩刑確定,本應記取教訓,恪遵法令規範,且於緩刑期間內,更應心生警惕,竟故意於緩刑期間內再犯2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且
2次犯罪時間相距不遠,足徵被告一再輕忽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前案偵審司法程序未能使受刑人記取教訓,實難認其有何守法遷善及悛悔改過之心,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重大,且所為實非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之偶發性犯罪。
㈢綜上,依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之侵害法益、再犯原因、犯罪情
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因素觀之,已足以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案情節而為緩刑宣告之理由,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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