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紹緯陳進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紹緯即陳進寬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前曾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供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4,
272元之清償方案,惟尚有資產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協商,因而無法負擔台新銀行所提之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另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聲請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提供包含其他金融機構債權人遠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匯豐銀行及美國運通信用卡公司,分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4,272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即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至102年12月3日止尚積欠440,618元)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公司、至103年1月8日止尚積欠19,518元)之債務未為台新銀行納入協商,其積欠之債務總額為460,136元,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號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定。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目前現任職於新衣洗衣坊擔任燙衣工,以現金領取之
方式領取,每月薪資約23,000元,並有兼職收入約4,500元,為季節性之暫時性零工,即於旺季時幫忙其他乾洗中心消化庫存,合計月平均收入約27,5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44頁、第116頁),並有其提出之在職證明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7頁),堪信屬實。然聲請人之兼職收入為特定季節之短暫收入,將隨淡旺季而有所變化,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是否持續獲此收入,而得列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之可預期收入,顯非無疑,自應非屬可用以償還債務之固定收入。是本院以聲請人上開每月平均收入約23,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陳稱目前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共17,352元(包括
租金4,000元、膳食費7,890元、交通費1,500元、勞健保費1,962元、醫療及雜支費2,000元,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膳食及加油發票影本、臺北市成衣熨燙人員職業工會繳費通知書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9至79頁、第8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負擔上開必要費用支出之事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從而,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以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23,0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17,352元之餘額5,648元,固仍足以負擔前開債權人台新銀行所提出每月應清償4,272元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惟本院衡酌聲請人尚有良京公司、滙誠第一資產公司之債務,該債權人未參與該次前置協商程序,其債權金額計460,136元(本院10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號卷第61至69頁、第90至94頁),倘上開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均納入前置協商,勢必將提高協商還款方案之金額,進而影響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再參以聲請人積欠債務本金約93萬元,均屬無擔保債務,年息接近法定最高利率20﹪,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足認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而有更生之原因。
四、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致無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達成前置協商,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又聲請人除目前每月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1筆土地,,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第55頁),此為聲請人之清償財團,是聲請人雖經開始更生程序,仍應考量其本身財產狀況及每月收入等情,據實詳列其每月必要支出,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8月2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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