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他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他字第69號原告宋○○法定代理人林○○被告夏○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夏○華
蔡○○被告陳○○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陳○成
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捌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叁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1,005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79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152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14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被告就其敗訴部分即701,005元不服,提起上訴,原告就其慰撫金之請求其中300,000元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再擴張訴之聲明,請求再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00,000元,合計600,000元,暫免訴訟費用為9,750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4號判決諭知上訴人之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擴張之訴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被上訴人負擔(除確定部分外)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㈠因未上訴第二審而告確定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負擔:第一
審訴訟標的價額為2,201,005元,應徵裁判費22,879元,原告勝訴金額為701,005元本息,被告對之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原告敗訴金額為1,500,000元,其附帶上訴之金額為300,000元,故未上訴而告確定之敗訴金額為1,200,000元【計算式:2,201,005─701,005─300,000=1,2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已確定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2,446元【計算式:22,879元68%(1,200,0001,500,000)=12,446】。
㈡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廢棄改判之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暨第二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⑴第一審訴訟費用命原告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金額為3,11
2元【計算式:22,87968%=15,558,15,558(300,0001,500,000)=3,112元】。
⑵原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附帶上訴及擴張聲明,應另徵第二
審裁判費9,750元,附帶上訴及擴張聲明部分各4,875元【計算式:9,750(300,000600,000)=4,875元】。
⑶依第二審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①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駁回,被告原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負擔
即告確定,依上開第一審判決諭知應由被告連帶負擔7,321元【計算式:22,87932%=7,321】。
②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除確定部分
外)為3,112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為4,875元,合計7,987元,依第二審判決諭知應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即5,325元【計算式:7,9872/3=5,325】,餘2,662元由原告負擔。
③擴張之訴訴訟費用4,875元應由原告負擔。
㈢綜上,本件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2,879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合計32,629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19,983元【計算式:12,446+2,662+4,875=19,983】,被告依第一審判決應連帶向本院繳納7,321元、依第二審判決應向本院繳納5,325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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