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636號原告 廖秋鸞 訴訟代理人 林素綺 被告 林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58年11月25日結婚,並育有林素綺、 林恒輝林淑婷 3名子女(均已成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原同住於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經營小吃店,被告婚後長期酗酒、常以言語恐嚇、精神虐待之暴力行為對待原告,因當時子女尚幼,原告只能容忍苦撐。自92年起家中經營之小吃店開始虧損,原告向親友借貸苦撐,而被告不顧小吃店虧損連連,反變本加厲對原告暴力相向,原告獨自苦撐家中經濟至98年間結束小吃店營業,在家中幫忙照顧孫女。惟因積欠大筆債務,原告於100年間變賣名下坐落台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不動產清償債務,被告卻將經營不善之責任怪罪於原告,動輒對原告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行為,原告曾經聲請保護令,而經本院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671號通常保護令在案。被告長期酗酒,對原告施以生理上及精神上之暴力行為,致原告長期承受莫大壓力,無法與被告同居,並因此致兩造分居,感情不再,形同陌路,亦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與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同意與原告離婚,但離婚條件仍需溝通,並主張有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原告將小吃店結束營業、變賣房子等行為,均未經被告同意,兩造與證人即兩造兒子林恒輝同赴大陸旅遊時,原告對兒子置之不理,僅擔心同行之師兄,種種行為令被告深感憤怒,故寫信發洩情緒等語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678號判例參照)。再夫妻結合,應立於兩性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而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是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69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2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於58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兩造之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長期施加暴力,原告不得不避居他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驗傷單3張、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記錄通報表2份、被告所寫字條多張、並經調閱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671號通常保護令案卷宗查核屬實,核與證人即兩造子女林淑婷所證述:兩造互動情形不佳,原告一直對被告感到懼怕,因為被被告打到怕。伊小時候被告喝醉酒回家,只要不順其意,就會打人,曾看過被告持時鐘丟擲原告,致原告鼻樑流血,最近一次是為了錢吵架,被告動手毆打原告,經原告聲請保護令獲准。兩造共同經營小吃店,期間原告為支付被告出國遊玩之費用而標會,過年期間卻又休息至被告高興才開始營業,長期下來積欠約新台幣7、8百萬元之債務,終致小吃店結束營業等語。證人即兩造子女林恒輝證稱:曾與兩造同赴大陸地區旅遊,當時兩造並未吵架,被告也沒有酗酒,原告對被告態度不錯,並未有對自己朋友比較好、對被告不好之情形。兩造同住時,被告天天酗酒,酒後心情不好就開始亂罵,共同經營之小吃店因生意不好,一直由原告出面借錢支應,房屋貸款亦因無法清償而遭法拍,被告不能體諒卻整天罵東罵西,一直講過去的事情,並誣指原告在外面有男人,對原告施暴,就是因為被告一直罵,罵到原告受不了頂嘴,被告就毆打原告,以致原告不堪與被告同住,被告慣以暴力行為發洩情緒,家中經濟壓力很大,被告卻一直要錢,並質疑家人亂花錢等語,情節相符,足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暴力相向,受有精神及肉體上之虐待,長期生活在暴力恐懼中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衡以被告常於酒後即實施家庭暴力,致原告長期處於害怕被告暴力行為之恐懼中,可認為被告所為,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且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實。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家庭暴力行為,已足使原告感受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乃致不堪與被告繼續同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離婚原因,然兩造間既有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事由,原告得依法訴請離婚,且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黃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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