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57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丁于珊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許文玲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育禎 反訴被告 劉敏惠
羅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反訴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0年5月27日以民事反訴狀請求:「㈠反訴被告丁于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之房屋(新北市○○區○○段349建號,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138、13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上揭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反訴原告。㈡反訴被告丁于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540,000元,及自反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反訴被告丁于珊應返還28,500元,及自反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8頁)。嗣於100年11月10日追加 劉敏慧 、羅金蓮為反訴被告,並變更追加反訴聲明為:「㈠反訴被告劉敏惠應將系爭房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反訴原告並依原狀點交房屋。㈡反訴被告丁于珊應給付反訴原告54萬元,及自反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反訴被告丁于珊應返還72,000元,及自100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以9,000元計算之租金收入。㈣反訴被告丁于珊、羅金蓮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54萬元,及自反訴追加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1頁及第12
2頁)。反訴原告又於101年3月7日變更、追加反訴聲明:「㈠反訴被告劉敏惠應將系爭房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反訴原告並依原狀點交房屋。㈡反訴被告丁于珊應給付反訴原告540,000元,並自100年2月25日起每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零點1計算之違約金,及自反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反訴被告丁于珊應返還27,000元,及自100年5月26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以9,000元計算之租金收入。㈣反訴被告丁于珊、羅金蓮應給付反訴原告540,000元。㈤反訴原告願供現金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5頁)。查原告提起本訴主張房屋買賣契約因被告未履約而解除,依房屋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1,080,000元之損害賠償,反訴原告主張係反訴被告 丁予珊 違約致契約解除,而提起反訴請求被告丁予珊應給付損害賠償、違約金、慰撫金,該部分之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先此敘明。至反訴原告追加劉敏惠、羅金蓮部份,係主張劉敏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返還登記系爭房地,羅金蓮則與丁于珊共同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應給付反訴原告慰撫金,是劉敏惠、羅金蓮並非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反訴原告對劉敏惠、羅金蓮提起反訴部分,即不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0年1月12日與被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被告共有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4,600,000元,原告於100年1月12日給付買賣價金第一期款460,000元,同年2月24日給付第2期款80,000元,兩造約定於100年2月25日辦理交屋程序,被告並承諾系爭房屋滲漏水之情形在100年2月25日即預定交屋日前修復完畢,詎原告於給付買賣價金540,000元並進行後續完稅程序後,多次催請被告將系爭房屋滲漏水情形修復完畢,被告均拒絕,承辦本件買賣之大漢和風地政士事務所即以10
0年4月7日新店郵局第495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100年4月12日下午1時出面協商解決事宜,原告亦於100年4月15日以新店大坪林郵局67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處理系爭房屋滲漏水問題並辦理交屋程序,然被告仍置若罔聞,原告遂委請律師於100年4月28日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應加倍退還原告已交付之買賣價金共計1,080,000元,作為違約損害賠償,又原告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於100年4月29日送達被告,存證信函中載明被告應於該函送達後5日內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540,00
0元及違約損害賠償540,000元,是應自100年5月5日起算被告應給付之遲延利息,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00元,及自10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合意由原告自行修繕系爭房屋漏水問題,系爭買賣契約中勾選漏水問題於交屋前修復部份,係遭他人竄改,且被告已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原告,原告亦已辦妥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被告已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0年1月12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以買賣價
金4,600,000b元購買被告共有之系爭房地,原告業於100年
1月12日給付第一期款460,000元,於100年2月24日給付第2期款80,000元。
㈡原告於100年4月15日以新店大坪林郵局67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3日內處理系爭房屋滲漏水問題及辦理交屋程序。
㈢原告於100年4月28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修復系爭房屋滲漏水之問題,經原告發函限期被告履行,被告仍未履行,原告即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應加倍退還原告給付之買賣價金共計1,080,00
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於交屋前修復漏水問題之義務?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原告解除?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080,000元,有無理由?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條定有明文。㈡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於交屋前修復系
爭房屋之滲漏水問題,被告則辯以兩造已合意由原告解決滲漏水問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勾選「交屋前修復」部分係遭偽造、變造云云。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書中「建築改良物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部分,「交屋前修復」之選項業經勾選,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經檢視證人羅金蓮提出之錄影光碟,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係由原告於簽約時所勾選(自20:03:22開始至20:05;34),原告於勾選後即簽名,然誤簽於應由被告簽名處,當場人員即表示:「等一下他(被告)再找空位簽就好」(20:05:34),足認被告係於原告勾選完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後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上簽名,且被告係在現場觀看原告勾選,被告自應就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所載之內容負責。至被告主張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係於其簽名後遭他人勾選「交屋前修復」之選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是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於交屋前修復系爭房屋滲漏水問題,即屬有據,堪可認定。又本件買賣契約約定於100年2月25日交屋,被告未修復系爭房屋滲漏水問題,原告於100年4月15日以新店大坪林郵局6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修復漏水問題,被告未為修復,原告即委託律師於100年4月28日發函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宇達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第35頁、第36頁),堪可認定。已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解除。另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本約一經簽立,甲、乙雙方均不得有反悔或不依約履行情事,否則以違約論。如甲方違約則乙方得沒收甲方所付款項,其已過戶於甲方名下之產權,及移交甲方使用之不動產,甲方應即無條件歸還乙方,並即解約。若乙方違約,則乙方應將其所收款項於十日內加倍退還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本約方得解除。」,而原告業已支付價金540,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80,00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0,000元及自100年5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丁于珊經東森房屋(即大漢和風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居間仲介,於100年1月12日向反訴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有出租第三人之現況及後陽台天花板漏水瑕疵,經斡旋後,兩造合意由反訴被告丁于珊承接第三人租約及自行修繕漏水作為反訴原告將價金5,500,000元降為4,600,000元之條件,兩造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後反訴被告丁于珊交付460,000元作為第一次簽約款,其中300,000元由反訴原告收取,100,000元作為銷售服務費由東森房屋收取,60,000元則保留於東森房屋作為履約保證金,反訴原告於締約當日將全部房間鑰匙交付反訴被告丁于珊,視為已完成交屋義務,是100年2月25日交屋日僅剩反訴被告與代書作成代清償銀行貸款及房屋過戶後,通知反訴原告點收尾款。詎反訴被告丁于珊遲不履約,並透過反訴被告羅金蓮等人向反訴原告表示將扣除總價作為修繕漏水之費用,反訴原告以反訴起訴狀及存證信函向反訴原告丁于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反訴原告得沒收反訴被告丁于珊所付款項540,
000元,並請求自100年2月25日起每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零點1計算之違約金。又系爭房地業經丁于珊登記於反訴被告劉敏惠名下,而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反訴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是劉敏惠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並點交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丁于珊並應將自100年2月25日至100年5月25日之租租收入27,000元,另反訴被告違反契約並對反訴原告提起民事訴訟,造成反訴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反訴被告丁于珊、 林金蓮 應連帶給付540,000元之慰撫金。並聲明:㈠反訴被告丁于珊應給付反訴原告540,000元,並自100年2月25日起每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零點1計算之違約金,及自反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丁于珊應返還27,000元,及自100年5月26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以9,000元計算之租金收入。㈢反訴被告丁于珊應給付反訴原告540,000元。㈣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辯以: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其論據在於系爭房屋漏水修繕問題應由反訴被告處理、系爭房屋鑰匙已交付反訴被告、由反訴被告收取系爭房屋租金、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中所載交屋前修復漏水之記載係偽造或變造云云,然上開理由反訴被告皆否認之,反訴原告應負舉證之責等語,並答辯聲明:㈠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丁于珊應給付540,000元及自100年
2月25日起每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零點1計算之違約金,無非係以反訴被告未依約給付尾款,反訴原告已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據。惟查,系爭買賣契約因反訴原告未履行修復漏水問題之義務而經反訴被告於100年4月28日解除乙情,業如前述,是反訴原告以反訴狀或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時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反訴被告解除,反訴原告無從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解除契約系因反訴原告違約,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丁于珊違約而應給付540,000元,即屬無據,並無可採。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被告丁于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自100年2月25日起至100年5月25日止之租金收入27,000元,及自100年5月26日起至返還房屋止,按月以9,000元計算之租金收入,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又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反訴被告丁于珊確有收取租金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無從認定反訴被告丁于珊受有租金之利益。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返還自100年2月25日起至100年5月25日止之租金收入27,000元,及自100年5月26日起至返還房屋止,按月以9,000元計算之租金收入,並無理由。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亦著有明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丁于珊有計畫的違反契約並利用司法手段先提起民事訴訟,造成反訴原告名譽及人格之損害,而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540,000元。
惟查,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違約,並訴請反訴原告給付1,080,000元之損害賠償,核屬訴訟權之合法行使,縱因此造成反訴原告困擾,應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丁于珊賠償精神慰撫金540,000元,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㈠反訴被告丁于珊應給付反訴原告540,000元,並自100年2月25日起每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零點1計算之違約金,及自反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丁于珊應返還27,000元,及自100年5月26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以9,
000元計算之租金收入。㈢反訴被告丁于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540,000元,及自反訴追加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假執行部分:
本訴方面,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反訴方面,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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