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耀慶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緝字第八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耀慶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耀慶係民國000年00月000日出生,為年逾十八歲之役齡男子,明知即將接受徵兵檢查,竟意圖規避,於九十三年間,以觀光為由,向主管機關臺北市中正區公所申請出境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返國,經核准後,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出境前往香港,期滿後竟滯留國外未如期歸國,經臺北市中正區公所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北市正兵字第0九三三一八八六九00號函,通知其父 王聰銘 催告王耀慶返國接受徵兵處理,該函乃寄存送達於其原戶籍地臺北市○○區○○街十六之二號,嗣經臺北市中正區公所排定王耀慶應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參加役男徵兵檢查,然王耀慶於徵兵體檢日仍無故未到檢,以致未能續辦徵兵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王耀慶之自白(偵緝字卷第十八頁參照)。
㈡兵籍表、臺北市中正區公所徵處未到役男年籍表、臺北市政
府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府兵二字第0九三二一三四五二00號函、役男逾期未返名冊、臺北市中正區公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正兵字第0九三三一八八六九00號函、寄存送達通知黏貼門首相片、送達通知書、送達證書、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北市正戶字第0九四三0四九五000號函、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北市正兵字第0九四三一二二八六00號函、九十四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境管局入出境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偵字卷第二至十四頁參照)。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王耀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
㈡爰審酌被告意圖避免徵兵處理,以觀光為由,核准出境後,
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妨害國家兵役之徵集,對國家兵役制度公平性損害非輕,惟念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施行,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及第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之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亦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惟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迄一0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始為警緝獲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檢大談緝字第三七一七號通緝書稿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一0一三0七0七二0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偵字卷第二五頁及偵緝字卷第一頁參照),是被告既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即遭通緝,且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