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侵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侵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豪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豪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育豪前於民國100年間甫因妨害公務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091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仍不知警惕,其於101年2月26日凌晨1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搭乘卷內代號3323HV10102(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A女)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於車輛行經環河快速道路往臺北市區方向時,張育豪竟基於性騷擾犯意,利用A女駕車之際不及抗拒之機會,自後貼近A女座位,趁機接續親吻A女臉頰、擁抱並拉扯A女胸前背心,經A女數度喝止無效後,而駕車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報警處理。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育豪於警詢中自承有碰觸A女之情,於偵查中自承有親吻、擁抱A女等事實。
(二)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指訴。
(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暨擷取錄音內容之譯文、勘驗筆錄。
三、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第67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及國民社會道德情感,親吻、擁抱對方之行為屬情感關係相當親密之人所為之舉措,尚非屬可對任何人之作為。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竟乘告訴人駕駛車輛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伸手擁抱及親吻告訴人,核其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趁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之罪。被告數次行為,係基於同一性騷擾意圖,在緊密時空下所為,侵害被害人法益復同一,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爰審酌被告對於女性之身體任意為擁抱、親吻之行為,顯然不尊重他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造成告訴人心理一定程度創傷,況被告明知告訴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甚至快速道路上須保持高度專注力始能維持交通道路之安全,竟為逞一己私慾,接續騷擾告訴人,影響其安全駕駛,亦罔顧告訴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惡性非輕,再其有如事實欄所述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於緩起訴期間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另犯後之始否認犯行,經提示相關事證後,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因金額認知差距,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和解,暨其犯罪動機、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瑋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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