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之「DwiIn
dahYuLianti」署押各壹枚(合計共叁枚)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陳榮俊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申請日,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南京三民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明知DwiIndahYuLianti(印尼籍)未同意其申辦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行動電話門號,竟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利用DwiIndahYuLianti曾向其借款而取得之護照、中華民國居留證等影本之機會,冒用DwiIndahYuLianti之名義,先後在各該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DwiIndahYuLianti之署押各1枚(合計共3枚),以表明DwiIndahYuLianti本人有意申辦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用意,並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持向台灣大哥大公司南京三民門市客服人員 楊雅如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DwiIndahYuLianti本人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管理之正確性。嗣因DwiIndahYuLianti於民國10
1年2月19日14時許,前往彰化縣○○鎮○○路○○○號之台灣大哥大公司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經該公司客服人員告以伊名下已申請3支門號,故無法再為伊申請等情,DwiIndahYuLianti發覺有異後,遂於同年月21日下午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DwiIndahYuLianti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經被告陳榮俊自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DwiIndahYuLianti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影本3紙在卷可查,是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為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之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18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品行非佳、冒用告訴人名義為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1次即可獲得新臺幣500元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失,暨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定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申請書偽造之「DwiIndahYuLianti」署押各1枚(合計共3枚),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附表:
┌──┬─────┬─────┬─────┬─────┐│編號│行動電話│申請日│申請書之申│主文│││門號││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之署││││││押││├──┼─────┼─────┼─────┼─────┤│││││陳榮俊犯行││││││使偽造私文││一│0000000000│民國101年│DwiIndah│書罪,處有││││1月7日│YuLianti│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Dwi││││││IndahYuLi││││││anti」署押││││││壹枚沒收。│├──┼─────┼─────┼─────┼─────┤│││││陳榮俊犯行││││││使偽造私文││二│0000000000│民國101年│DwiIndah│書罪,處有││││1月8日│YuLianti│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Dwi││││││IndahYuLi││││││anti」署押││││││壹枚沒收。│├──┼─────┼─────┼─────┼─────┤│││││陳榮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三│0000000000│民國101年│DwiIndah│期徒刑貳月││││1月12日│YuLianti│,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Dwi││││││IndahYuLi││││││anti」署押││││││壹枚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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