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賠字第14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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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賠字第1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95年度賠字第14號聲請人甲○○上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4年11月9日經鈞院裁定羈押,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95年度簡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原受理案號:94年度易字第1043號);聲請人另因竊盜案件,經鈞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經鈞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是聲請人應於95年11月
8日執行完畢,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核發之95年執更甲字第580號執行指揮書,以95年12月9日為期滿日,致聲請人於同年月10日始釋放出所,共計執行逾1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執行1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受害人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無罪之判決者,始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94年11月9日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案件,於同日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於翌(10)日向本院聲請羈押,上開卷證於94年11月10日移送本院,並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裁定執行羈押, 嗣嗣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原受理案號:94年度易字第1043號)等情,有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簡字第1043號刑事卷宗全部查閱無訛,合先敘明;聲請人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乙節,有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6月16日95執更甲字第580號執行指揮書各1紙附於本院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從而,聲請人之羈押(即刑期)起始日,應係94年11月10日(上開執行指揮書就此部分記載為94年11月9日,應係誤載),經執行1年1月,其刑期執行期滿日應係95年12月9日,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書並無違誤,聲請人亦無逾越刑期執行1日之情;此外,聲請人上開刑期執行,尚非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情形,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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