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216號原告甲○○被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96年4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院,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75年7月某日在臺北市認識訴外人 紀寶春 ,交往數月後,雙方即同居,至80年3月間雙方之小女兒 趙焉竹 出生尚未滿月,紀寶春即拋夫棄子離家出走至今。原告與紀寶春於75年7月間認識同居時,即共同育有被告乙○○及丙○○,雙方在產下被告二女後,才在79年11月10日舉行婚禮,也是於當時才得知紀寶春與 謝開明 結婚過,被告在法律上推定為謝開明所生。但實際上被告二人為原告與紀寶春所生,被告二人與謝開明並無親子血緣關係。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
三、被告二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為:對於原告之訴並無意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在夫妻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以訴否認之,如夫妻均已逾該項所定之法定期間而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司法院院字第2773號、院解字第3181號、4082號解釋、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訴外人紀寶春與謝開明於67年9月12日結婚,79年2月22日離婚。被告乙○○於00年00月0日出生,被告丙○○於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與紀寶春於79年11月10日結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既於訴外人紀寶春與謝開明婚姻關係存續期0出生,揆諸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被告二人法律上受推定為訴外人謝開明之婚生子女。又原告自認被告之生父謝開明及被告等人均未有人提出否認子女之訴,依前述判例意旨,訴外人紀寶春及謝開明均未有人對於被告二人提起否認之訴並獲得勝訴判決前,被告二人仍應受推定為訴外人紀寶春與謝開明之婚生子女,無論任何人即便事實上之生父,亦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否則將破壞親子血緣之安定性。故本件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於法不合,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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