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47號聲請人廣錡塗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多家廠商貨款無力清償,於民國93年9月間召開債權人會議協議清償債務,迄無結論,且聲請人於停業前已嚴重虧損,現負債大於資產,無力清償債務,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與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財團費用,包括:因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而所謂財團債務,則包括: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人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同法第95條、第96條亦定有明文。依上引法文所示,足認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得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同理,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並浪費相關費用,並無益於債務人及其債權人,是參照上開解釋及裁判意旨,於認為債務人有此情形時,自應認其聲請宣告破產為無實益,應依破產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公司陳執其資產已虧蝕淨盡,並無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其提出之陳報狀乙紙在卷可按;而聲請人公司之負債總額則高達53,709,974元,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公司之資產已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苟予宣告破產,徒增支付破產管理人、監察人之報酬及破產程序所須之各項費用,反有害於其債權人上開債權原得受償之部分,是若加以宣告,實不能達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僅徒增程序之浪費,揆諸上揭司法院之解釋及說明,本件聲請宣告破產,為無實益。綜上,本院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壹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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